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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陈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4:21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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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

陈旭东 王增根


  侵权法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多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展开。然而,争论最为激烈的三要件和四要件说,都是在无法否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各持己见。事实上,不独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并非因果关系独领风骚,过错的考量亦难以断然排斥在外。因为,在侵权行为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但这绝非仅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尚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全面考察。文章正是基于过错对因果关系认定所具有的渗透性影响,考察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过错因素。

  一、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历程,已经呈现出从逐步抛弃所谓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态势。因为,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下,条件与损害之间的偶然的联系便不构成原因,因而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不适当地开脱本应归责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但是,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往往使行为人难以被适当地免除责任。笔者赞同应当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采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所有那些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范围,均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条件不构成原因。但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条件亦可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

  推定过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损害并非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关联就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而是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可谓矛盾重重。因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很多时候亦实现了对过错的判断。如,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原本适用过错相抵来解决的问题被原因力比较所替代,这实际上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名,行过错责任之实。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加害人不得以证明无过错而免责,此时,亦无需再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只要是损害发生的条件,都可以作为引起损害的原因加以苛责。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必须通过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由是观之,表面上无过错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实则法律是以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确认加害人有无过错,在加害人无法定免责事由时,法律默示地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通说认为,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被认为可以使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并非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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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设计、修建、营运及维护燃气传输管路(以下简称管路)所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章适用于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4巴的燃气传输管路。
二、根据工作压力,可分为下列等级:
第1级 - 工作压力在20巴以上;
第2级 - 工作压力等于或小于20巴,以及等于或大于4巴。
三、上款所述的数值可由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进行修改。
第三条
压力控制
为了确保必要的安全条件,应在管路中安装已被核准的压力控制装置。
第四条
管道直径
管道的直径应等于或大于100毫米。
第五条
网络的布置图
网络应用正确比例的布置图表示出来,并指出下列各点:
(一) 它们在水平投影中的位置,以及埋藏深度;
(二) 管道的直径;
(三) 配件(阀门、连接装置及其它),并指出它们各自的位置;
(四) 与特殊工作相关的详细资料。
第六条
管路的标记
一、地下管道应用一条黄色警戒带标记出来,该警戒带位于管道的上母线以上0.30米处,最少阔0.2米,上面要用中文及葡文写上「小心 - 燃气」字句,字体要清晰易见并且不会被擦掉,标记的字元间隔不能超过1米。
二、在住宅区以外,也要放置和保留标记,标记要设置在管路轴线的正上方,需指出管路的正确位置,且标记之间不能超过500米。
第七条
传输燃气的温度
所传输燃气的温度应可对良好保持管道内部涂层有利,如果还有外部涂层,也要有利于保持外部涂层,在这些位置,温度不能超过摄氏120度。
第八条
燃气的腐蚀性
一、燃气应为非腐蚀性燃气。
二、根据NP-1333或者其他技术相等的标准,容许的最大腐蚀度为1A。
第二章
与管的制造相关的规定
第九条
总则
在修建管道时,应使用根据本章所指的技术标准来制造、测试及控制的钢管。
第十条
标称直径及厚度
管的标称直径及管壁厚度应符合适用标准中所载的数值,如NP-1641标准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
第十一条
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及断裂强度
一、管道的相对延伸率不能低于第六十一条所述标准中指出的数值。
二、管的金属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的比率不能超过0.85。
三、管的金属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应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来确定。
第十二条
金属的过渡温度
一、金属的过渡温度应低于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所述测试过程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或在工作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
二、对上款所要求的验证,得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透过测量韧性来进行。
第十三条
钢管的制造过程
在修建管路时应使用由预脱氧铸钢制造的钢管。钢管可以是无缝钢管、带有纵向接缝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
第十四条
钢的化学成分
用作制造钢管的钢,其化学成分应确保其在焊接性、延展性及韧性方面具有良好性能。作为评定标准,可采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相对延伸率及过渡温度,并遵守第六十一条所述的适用标准指出的数值。
第十五条
制造的证明书
一、管的制造商应为每批管附上一份证明书,其上写明:
(一) 材料的质量:需指出化学成分及各成分的限制量、机械性能、尺寸公差及所发现的瑕疵;
(二) 管的制造程序;
(三) 对焊接的管,需指出其焊接加工过程及验收条件;
(四) 制造管时,在不同阶段所采用的控制和测试方法,如类别、方法、编号及验收标准;
(五) 管的水力测试和非破坏性测试的条件。
二、管应根据所采用的制造标准来标记。
第十六条
管的测试及控制
在制造过程中,每根管都必须受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测试及控制方法约束,尤其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压力
一、测试压力应产生圆周拉应力(s),该应力是标准所定的厚度函数,经考虑最小公差后,其应介乎在所指最小弹性极限的95%至100%之间。
二、如没其他说明,本规章中所提到的压力均指相对压力。
第十八条
测试用最大及最小压力的确定
一、在工厂中使用的最大及最小测试压力由下表所指出的方法来确定,该等压力以巴为单位,并分别对应于极限应力:
表一
圆周拉应力 (s) 测试压力 (r)
最小 最大 最小 最大
0.95xE E 20 x 0.95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20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表中: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d = 最小厚度的公差,以e的百分比表示。
二、在管制成后,确定最小及最大测试压力时,要考虑到E、D及d的值,它们是列明在第十五条所述的管的制造证明书中。
三、对于弹性极限的确定,如管的制造技术规格所使用的方法与第一款所规定的方法不同,则按该方法测量所得的弹性极限值的函数,即最大及最小圆周拉应力(s)及其对应的测试压力应符合下述条件:以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力(s)及测试压力需与表I列出的公式确定的数值相等。
四、在本规章适用范围内,圆周拉应力(s)被理解成在管路内部的流体压力作用下,产生在外圆上沿切线作用的拉力。
五、常规弹性极限简称为弹性极限,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它是指相对于试样的原始截面,要产生等于试样标记点之间的原始长度的0.5%的拉伸量,包括弹性及塑性拉伸所需的载荷。
第十九条
最大压力极限及测试目标
一、水力测试压力的最大极限为210巴,且其只用于生产控制。
二、上款所述的水力测试压力是用于生产控制,其与管可能承受的实际工作压力无关。
第三章
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
第二十条
材料
在修建管路中所使用的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应以钢材制造。该等原件应与所插入管段预计的工作条件相协调,并符合第六十一条所指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水力测试
本章所述的装置及配件在工厂中应接受最小持续十五分钟的水力测试,测试的压力不能低于管道最大工作压力的150%。
第二十二条
型号及要求
一、所有配件都应是已获批准的型号及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技术标准或规格所订定的要求。
二、所有配件都应按制造标准做上标记。
第二十三条
法兰盘式连接件
法兰盘式连接件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适用标准。
第四章
管道的计算、现场布置类别
的定义及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第二十四条
设计压力的确定
一、应根据下述公式为已给出标称厚度的管道计算设计压力,或为已定出的设计压力计算标称厚度:
P = ((20 x E x e)/D) x F
其中:
P = 设计压力,用巴表示;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F = 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相对应的安全系数,适用第二十九条表二的规定。
二、设计压力是根据所使用的材料及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而容许的最大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公式亦可用于计算管壁的厚度。但在计算厚度时,不能将管在制造标准中给出的最小允许公差考虑进去。
四、在任何情况下,工作压力的最大值都不能超过设计压力值。
第二十五条
管道安装位置的分类,以类别表示
一、基于安全性,将管道安装的位置分成四类,分类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 人口密度;
(二) 自然条件、重要性及已有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的用途;
(三) 铁路及公路交通的繁忙程度。
二、每种位置的类别必须符合:
(一) 建筑类型,由最大应力值表示,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最大应力值要针对管允许的圆周拉应力(s)来确定。
(二) 管道与邻近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六条
类别1和类别2
一、类别1和类别2对应于沙漠或山区、草原、农场、农村地区、人口聚集区的周边地区,一般来说,它包括所有不属于类别3和类别4的区域。
二、为确定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只有那些有人占用,位于所设计的管道布置轴线两侧0.4公里宽及1公里长的带状区域内的建筑物,才计算在内。
三、类别1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小于13的区域。
四、类别2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等于或大于13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类别3
类别3对应于住宅区或商业区,该类别当中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份额最少要有10%与街道相邻或位于根据管路设计所确定的区域内,但该等建筑物的高度不能超出地面三层。
第二十八条
类别4
具备下述所有条件的区域,属于类别4:
(一) 大部分建筑物高出地面四层或以上;
(二) 交通繁忙;
(三) 在地下存有大量的基础设施设备,如管道、电缆或电话线。
第二十九条
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金属管的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s),根据弹性极限E的函数,按下表进行计算:
表二
位置类别 安全系数
(F) 最大圆周拉应力的
对应值 (s)
类别1 0.72 0.72 x E
类别2 0.60 0.60 x E
类别3 0.50 0.50 x E
类别4 0.40 0.40 x E
第三十条
安装在类别4位置中的管路
在类别4位置中只允许安装工作压力不超过20巴的管路。
第三十一条
纵轴的位置
一、管路的纵轴位置与任何居住用途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25米。
二、公共建筑物或存在特殊风险的建筑物,尤其存在火警或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其管路的纵轴位置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等于或大于75米。
三、一旦管道设计工程师采取下述的任一或一些安全补充措施,则以上各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小到表三所载的数值:
(一) 加强管壁自身厚度,这种情况要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公式为基础来确定厚度,计算时要将压力值P增加25%;
(二) 采用下述的一种或多种附加保护措施:
· 用金属套筒将管道包起来;
· 插入混凝土挡墙;
· 用钢筋混凝土制成的防护道,如图(a)的倒《U》形;
· 在混凝土层的上面盖上防护板,如图(b)般;
· 用钢筋板的倒置管线沟盖起来,如图(c)般;
· 用钢筋混凝土的倒置管线沟,如图(d)般;
· 钢板制成的侧面框架,如图(e)般;
· 用钢筋混凝土盖板盖起来,如图(f)般。
表三
标称直径
(毫米) 距离,以米为单位
Ps(*) > 20 b 4 ≦ Ps(*) ≦ 20 b
将要建设的建筑物 已有建筑物
100 - 150 2.5 2.0 1.0
175 - 250 4.0 3.0 1.5
300 - 450 7.0 5.0 2.0
> 500 10.0 7.5 3.0
(*) Ps: 工作压力。
四、当采用上款(二)项所述的其中一种解决方案时,保护元件应如下布置,即其端部与建筑物最近点的距离要遵守表三的规定。
第五章
现场布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安装管道
一、管道应平整地放置在地沟的底部,并以合适的材料保护,以便防止管道老化及涂层脱落。
二、当认定土壤的特性会对管道造成侵蚀时,应在地沟的底部均匀地铺上一层最小厚0.1米的淡水沙层或等同的材料。
三、管道还要用上款所指的物料完全包覆起来,且所有方向均需达到所指定的最小厚度。
四、如发现管道的涂层已损坏或没有完成,则须对其进行修理或完成涂层的喷涂。
五、当管道安装在地沟中时,应以临时护罩密封管首的分段,待连接管道分段时才将其除去,并检查管道内部是否有外来杂物。
第三十三条
深度
一、管道安装的标准深度由管线的上母线与地平面之间的距离来确定,考虑到土壤的特性,深度最少应达到0.8米。
二、安装在交通流量大的铁路或公路下面的管道的最小深度为1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管道应该用套筒保护。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适当的合理解释,管道的最小深度可以减小,但管道不能碰撞到其他管道且要用合适的方式加以保护,如利用保护套筒,以防止在过重载荷下造成损坏。利用此方法可确保管道获得的保护条件等同埋藏于标准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接近其他地下设施的区域安装管道
一、当管道安装在其他已存在的地下设施附近时,应遵守在两个工程最近点之间最小保持0.8米距离的规定。
二、当不可能达到上款所述的最小距离时,燃气管道应安装在保护套筒中,两边要延伸到较近点的两侧,最小长度为:
(一) 1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高于其他管道时;
(二) 3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低于其他管道时。
三、当燃气管道与其他已经存在的用于其他目的的管线,例如电缆、电话线、供水管或排水管平行布置时,两种管道的外表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等于或大于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安装深度,但被连续的隔离护墙保护的燃气管道除外。
四、为减小邻近地区的其他管道的任何施工所带来的风险,上款所述的数值应予增加。
第三十五条
安装管道及特殊情况的注意事项
一、应避免穿过需要经常进行维护的部件或需要使用体积特别大的维护设备的元件。
二、在穿过有障碍物的水道、沼泽地、洪水区、土壤坚固性差或不稳定的区域时,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确保管道安装的稳定性。为防止出现问题,可将管道升到地面上或洪水淹没面以上。
三、如证实加压站可能引起振动,应在管路的上行和下行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
四、管道在安装到地沟中后,在验收测试之前,要仔细清洁其内部和清除所有外来杂物。
五、在通过铁路、水道或公路时,管道的整个长度都要安装具合适强度的保护套筒,该套筒应可以承受可能出现的外力。
六、管道与套筒之间的环形空间应能便于通风,以便当出现燃气泄漏时,将泄漏的燃气引导到套筒的端部和将之排出,防出现危险。
七、当使用金属套筒作为保护装置时,应安装截面隔板以构成环形凸顶,其间距最多为150米,且元件的每一部分均应设有通风管,通风管需位于接近最两端的地方,其内径要等于或大于34毫米,出口需以防火型金属网保护,并在不会对人命财产构成危险的地方排出泄漏的燃气。
八、金属保护套筒应以下述方式作保护:
(一) 内部及外部的防腐蚀处理;
(二) 与所装管道之间的电力绝缘;
(三) 在有需要时安装负极保护。
第三十六条
防腐蚀保护
一、地下钢管应用保护涂层保护,以防止其被安装位置处的土壤侵蚀,以及因自然或杂散电流所引起的腐蚀。
二、涂层应选用合适的材料,例如下述类型的材料:
(一) 不含苯酚的沥青或柏油,要用玻璃纤维带或其他不易腐烂的材料承托;
(二) 合成树脂。
三、涂层的厚度应与所用物料的类型及安装条件相配合,并应以合适的方法来控制,例如超声波测试。
四、钢管涂层的绝缘稳定性应有5,000伏特,绝缘涂层的厚度每增加一毫米,绝缘性将增加5,000伏特,最高可达至25,000伏特。
五、当管路必须设置在架空高压电线的支撑结构附近或与地下电缆平行布置时,需采取措施以确保管路的电力保护及绝缘的持续。
第三十七条
负极保护
一、根据土壤的性质,当在技术上证明需要时,地下钢管应具有负极保护系统。
二、所采用的负极保护应能为管道提供具合适值的接地负电位。
三、对于覆有有效涂层,且透过绝缘连接装置与其他管道电气绝缘的管段,可不安装负极保护系统。
第三十八条
户外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
一、在穿过沼泽区、山区或容易受到土壤移动或塌方影响的地方,安装的管路可以由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段组成。
二、当穿过水道、水平面偏低或类似的地区时,得批准使用已有的工程结构,并按每一特殊情况,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但重要的金属结构除外。
三、在这情况下,管路不可安装在没有通风或无法作业检查和维护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
一、在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时,应考虑可同时对管道起作用的所有横向及纵向力。
二、架空管道的修建计划还应考虑因温度引起的纵向变形而需作出的补整问题。
第四十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电线的相交
当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高压电线相交或布置在其附近时,倘它们之间的距离小于电缆到地面的高度,则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使用隔离连接装置;
(二) 将管道接地。
第四十一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管道的保护
应对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路分段进行外部保护,如通过涂漆、金属喷涂、机械防护或任何其他合适的工序进行,以防止大气成分的侵蚀及可能出现的机械损坏。
第四十二条
清洁及检查设备
一、为可在不中断燃气供应的情况下使用清洁及检查设备,应在管道中安装所需的装置,用以引入和取出清洁及检查设备。
二、应使用尺寸合适的曲率半径、分支连接头或其他类别的设备,以便在清洁及检查设备的辅助下,对管道内部进行清洁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焊接
一、钢管的焊接要由合资格的焊接工人按照经审批的焊接程序进行。
二、焊接程序、对焊接质量所进行的目视检查和破坏性及非破坏性测试都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的要求。
三、应100%利用射线测试或其他非破坏性测试方法进行焊接检查,并由合资格的技术人员解释测试结果。
四、焊接中使用的填充金属需与被焊接的钢管的特性相容。
五、当处理地下管道时,管路各种组成元件的连接,例如管、连接配件及其他装置的连接,需采用对接焊缝的电焊方式进行。
六、焊接对接焊缝前要在钢管的边缘准备合适的坡口。
七、带纵向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需采用焊接时各接缝彼之间错开的方式连接。
第四十四条
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装置或配件的连接可以使用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第四十五条
连接处使用的材料
一、可通过使用下述部件来改变管道的方向:
(一) 大曲率弯头,由有缝或无缝钢管制成,在通过第十六条所述的测试后,用弯管机制造且过程中不能存在打褶现象,其可在工场中通过冷弯或热弯来进行,在现场则只能通过冷弯来进行;
(二) 小曲率弯头,在工厂中制造,并需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三) 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
二、在下述情况,严禁使用上款(三)项所述的弯头:
(一) 在设计最大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管道规定的最小弹性极限的40%,而该工作压力是对应于在直管中的圆周拉应力;
(二) 当弯头的两个相接直管之间的角度大于12o 30`时。
第四十六条
弯头的焊接检查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的焊缝,要100%进行非破坏性测试。
第四十七条
分支
在安装分支时,应采取合适的方法以确保元件的强度等于原来元件的强度。
第四十八条
截流阀的安装
应在管道中安装自动型或遥控型的截流阀,其安装间隔不能超过:
(一) 10公里,在类别1、2和3的区域;
(二) 5公里,在类别4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截流阀
传输管路的所有分支或连接处都应包括一个截流阀,该阀应尽量安装在离连接点最近的地方。
第五十条
管路分段的隔离
一、传输管路上位于两个阀门之间的每段管道都应可以从网络中隔离开,以符合安全条件。
二、在每两个截流阀之间应安装一个或多个排气阀,以便可快速而安全地清洗管线。
第六章
现场测试
第五十一条
总则
一、所有管道在投入服务之前,整个长度都要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在采取了确保人命财产安全的合适措施后,可以整个长度同时或分段进行测试。
二、放置在保护套筒内的分段管道的测试应分开进行,测试要在现场装配前进行,测试时管道应处于套筒的外面。
三、上款所规定的测试并不能免除对整个网络的最终测试。
第五十二条
测试性能
一、在测试期间应进行压力及温度的连续测量,并利用记录器材及标定好的压力表保留最初及最终的读数。
二、压力值需根据测试中使用的流体、管壁、土壤或空气的温度变化而加以校正。
三、只有当温度达到平衡时才能正式进行测试,为符合这一要求,需一段时间作准备。
四、测量设备应具有有效的标定证明书,且最大误差为0.5%。
第五十三条
机械强度测试
一、应根据下表所述的条件进行机械强度测试:
表四
安装位
置类别 测试所
使用的流体 测试压力
最小值 最大值
1 水 1.1 p.s.m. p.e.f.
2 水 1.25 p.s.m. p.e.f.
3 水 1.4 p.s.m. p.e.f.
4 水 1.4 p.s.m. p.e.f.
其中:
p. e. f. = 工厂中的测试压力;
p. s. m. = 最大工作压力。
二、除非负责检查和认证的技术人员做出相反的决定,表四所载的与类别3和4相关的条件,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
(一) 如在进行强度测试过程中,管道埋藏深度处的土壤温度低于或等于零度,或者在测试结束时温度低至该水平,又或测试用的水不具有合适的流量和质量;
(二) 如交叉区域的地貌导致必须对管道进行格外的分区,以便能够进行水力测试。
三、在上款所述的情况下,机械强度测试将利用空气来进行,其压力要等于最大工作压力的1.1倍。
四、机械强度测试中的最大压力的测试时间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四条
无泄漏测试
一、在已用水进行了机械强度测试的情况下,应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无泄漏测试。
二、无泄漏测试也可用水进行。在这情况下,根据第五十三条表四的要求,对应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压力值应限制在以用水进行机械强度测试时所采用数值的上下限内。
三、如利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则无泄漏测试应采用能达到最大工作压力的相同性质的测试流体。
四、无泄漏测试的时间,从测试流体温度稳定后开始起计,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五条
测试报告
一、对网络或其任一管段所进行的每次测试都应制定报告,报告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 有关被测试管段的资料;
(二) 测试日期、时间及持续时间;
(三) 测试期间在流体中检测到的温度值;
(四) 测试的开始及最终压力值;
(五) 结论;
(六) 详细观测资料。
二、报告应由一个获认可的燃气技术人员或检测机构实体编制。
第七章
管路的投入服务、检查及维护
第五十六条
总则
一、营运实体应就管路的运作、维护、检查及控制拟定安全保障程序。
二、营运实体应拥有人员、技术及材料资源,以确保符合上款所述的规定,并能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来处理突发事件。
三、管道只有在完成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且测试结果良好之后,才可投入服务。
四、在没有采取相关营运实体认为足够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在管道附近进行任何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对管道造成影响的施工。
五、当需要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负责施工的实体需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申请,说明工作的类型、施工日期及方法、所采取的安全程序及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在审批申请后,应通知营运实体采取其认为合适的安全程序,并发出施工许可。
七、任何情况下,在未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局许可前,不得开始工作。
八、营运实体应开设一项永久性的接待服务,以收集有关管道的各种不正常现象的消息。
九、营运实体须将发生在管路上的重要事件立刻通知特区的有权限实体,以便其可即时采取所需的应急措施。
十、应阻止与营运实体无关的人员进入管路的可见管段。
十一、当为符合上款的规定而设置栅栏时,栅栏最少要高1.8米。
第五十七条
导入燃气的方式
一、向管道导入燃气时应采取能够防止产生空气 - 燃气混合气的方式来进行。
二、为确保两种气状流体分开,可预先导入氮气气罩或引入清洁及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管路营运的控制
一、对于下列事项,营运实体必须以合适的方法进行控制及在恰当的周期内进行检查:
(一) 燃气的质量;
(二) 管路中的有效压力值;
(三) 管路的密封性。
二、必须适当地记录所出现的一切不正常现象,包括已进行的有效改正措施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检查
一、对管路的检查可分成以下类别:
(一) A型 - 以发现由第三方引起的损坏为目的,可通过空中交通工具、陆上交通工具或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 B型 - 以发现可能出现的不正常事件为目的,可通过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应确保用于发现泄漏的程序的有效性。
三、除下列各款的规定外,在连续的检查或控制之间的最长间隔应符合表五的要求,:
表五
检查的类别 1和2 3 4
A型 六个月 六个月 六个月
B型 两年 一年 一年
泄漏 六年 四年 四年
四、对于水下及架空的管段,由营运实体决定检查与发现泄漏之间的时间间隔,但不能超过三年。
五、对管路阀门的工作性能检查和发现泄漏的工作,要遵守B型检查的最大时间间隔的规定。
六、应由生产商订定期限,为负极保护设施进行检验。
七、应定期对主截流装置的工作性能进行检测。
第六十条
维护
一、检查中发现出现老化问题的管段,应根据负责网络维护工作的技术员的意见,对其进行修理、更换、停止其工作或减低其工作压力。
二、在管道维修中所使用的材料应与管道的材料相容,并有合格的质量。
三、在管道中的确定维修,应倾向采用焊接技术,焊接后要通过非损毁性测试来进行检测。
四、所有涉及替换超过三段管路长度的维修工作,都要进行第六章所述的机械强度及无泄漏测试。
五、当进行管道的燃气清除工作时,应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
标准及认证
第六十一条
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的标准或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均被接受:
(一) NP-1333 - 石油产品。利用液化燃气对铜片进行腐蚀测试;
(二) NP-1641 - 燃气分配网。无缝钢管。特性及测试;
(三) AINSI B31.8 - 燃气传输及分配管线系统;
(四) AINSI B16.9 - 锻钢焊缝对接管件;
(五) AINSI B16.5 - 钢管法兰及法兰管件;
(六) API 5L - 管线技术规格要求;
(七) API 6D - 管路用钢阀门、旋塞、球阀及止回阀的规格要求;
(八) API STD 1104 - 焊接管路及相关设施的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要附有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质量等于本法规所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