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保险法与财产保险理赔/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3:56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保险法与财产保险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与此同时也给保险公司财产险理赔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险公司为适应法律的变化,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也应及时作出调整。
笔者重点就此次修订的变化择要予以说明。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无效。这样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无法很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势必给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挑战。

五、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同样保险理赔也就限制了一个拒赔条件。

六、廓清了被保险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七、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新保险法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是从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权益,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类似一个司法财产保全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该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变化,在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赔中,在车险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中都需要进行应对。

八、限制了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况下的免责权

  原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就导致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为由拖延赔付甚至拒赔,甚至在一些条款中也设计出类似内容,存在滥用的风险。新保险法则对此予以限制,明确则规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仅针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存有例外,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也即类似汶川地震或者大型的自然灾害情况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主动赔付义务。

  除了以上八个部分,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五条),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讲,本次保险法修订是全方位的,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行业主体是应该充分学习和研究的。随着法律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及时进行调整是刻不容缓的。

二??九年三月三日星期二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赵华栋成文于太原新闻大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建设部



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常委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为了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产权发证行政管理工作,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制止多级、多部门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切实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决定颁布全国统一的具有防伪性能的房屋权属证书式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用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他部门、单位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实行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前,权利人依法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统一由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印制。
四、房屋权属证书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况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新建房屋;
房产权属转移(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划拨、转让、判决等);
房产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或者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部分改建、添建、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变更;
设定他项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
房屋或者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
六、各直辖市、市、县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必须在建设部注册,未经注册的单位不得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七、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经过特殊批准的除外),其他市、县可陆续启用,最晚延期至1998年7月1日。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在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之日,同时停止发放旧的房屋权属证书。
八、实行房屋和土地统一管理,发放房地合一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地产权属证书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建设部备案。
九、各直辖市、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要把换发房屋产权证的工作与整顿产权管理秩序、开展验证工作结合起来,搞好业务建设,开展便民服务,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认真组织好换发产权证书的工作。



1997年11月12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30号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政府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分类管理、票款收缴分离、收入支出脱钩、综合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监督等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大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征缴、分类管理。
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等收入。
第十条 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比例分享,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收入等。
第十四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海域使用金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制度。
第十五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
捐赠收入,是指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和实物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已确定征收或收取部门(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律、法规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或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委托代收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但集中办理无法实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将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执收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只开具缴款通知书或者罚款通知书,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因地域条件所限,银行代收网点覆盖不到或收费零散等原因,暂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政府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按照法定减免程序办理。
凡法律、法规没有对减、免、缓作出具体规定的,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到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需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对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定期清算,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其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有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六条 各代收银行应当每日将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截留。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负责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缴款义务人申请的申报;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罚没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得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收费票据是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文件及《收费许可证》或《罚(没)款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票据准购证》。领购票据时,凭《票据准购证》和上次领购财政票据存根及使用情况,经审验无误且收缴一致后,限量领购。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立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
不慎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
(二)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四)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对外收费;
(五)各类财政票据之间相互串用 。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有规定专项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三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资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不定期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相关业务工作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执收单位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日政发〔1996〕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