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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墙脚挖来商业秘密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9:38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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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墙脚挖来商业秘密侵权
2006年12月20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有篇报道《挖墙脚,付出63万元巨额赔偿》说的是深圳某印刷厂将其他厂的技术骨干挖到自己公司,并利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技术为自己生产产品,结果被对方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63万元,被挖来的员工也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商业秘密能带来经济利益,但为权利人独有,一般企业都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尽管垂涎三尺,但是外人无处得知详细。将对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挖过来,公司要少花许多钱,技术提前好几年,这是商场上惯用的办法。
挖墙角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挖墙脚的公司难免要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得不偿失。挖墙角的公司要避免承担责任,恐怕最好的办法只有不挖他人墙角。又要挖墙角又不想承担责任,这样的事情其实也是可能有的。国内有很多的企业毫无保密意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甚至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尤其是国有企业意识更为淡薄。曾经有报道国内著名的某IT公司将一家国有研究所的人员挖过来,使该公司的技术一下提高了许多,国有研究所却是无可奈何,因为该研究所和员工没有签署任何的保密协议,顺利挖走墙角,自己又没有任何的责任,如此美好的事情越来越不可能了,即将成为回忆了。另外的办法肯定也是有的,那得因人而异,针对不同的公司采取不同的办法,这需要请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策划分析。
公司被挖墙角当然要受到重大的损失,自然要追究责任,追究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针对被挖走的员工,二是针对挖墙角的公司。对被挖的员工最具有威慑的莫过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是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为依据的,如果造成的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可以要求追究被挖人员的刑事责任,现在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判刑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损失的数额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员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员工作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限,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要求员工赔偿的同时可以要求挖墙角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挖墙角的公司。对于挖墙角的公司,主要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秘密被侵权就象瓷器被打破,意味着永久失去,任何赔偿都不足以弥补损失,所以对于商业秘密应当采取严密的措施进行保护,防止他人轻易挖墙角就被挖走。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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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日



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增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提前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要求,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5%;自然科学事业费年增长幅度不低于15%。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

  二、设立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2004年起至2007年,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同时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安排30%用于该资金。重点用于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等相关科技计划和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经费及兑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小巨人"企业规模化发展项目、对俄科技合作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科技风险投资业的引导性投入。

  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涉及新增用地指标内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收益部分,将作为政府扶持资金,用于该项目发展。

  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免征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建设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先征后返。

  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在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创办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30%以上(含30%)即可登记注册,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又达到全体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认缴出资额30%以上(含30%)的,即可按认缴的出资额核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分别注明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收资本数额。逾期不能补足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鼓励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将实现利润再投入生产经营。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再投资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及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

  十、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类园区建设,充分利用政策、环境等优势,发挥窗口、试验、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一、进一步发挥市校(所)合作委员会作用,不断拓宽合作渠道,完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一体化。对产学研一体化的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通过科技三项费用和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重点扶持。

  十二、发挥哈尔滨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作用,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提供"一条龙"服务;指导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开展社会化服务;采集、发布应用领域的科技攻关信息,推广国内外科技成果;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十三、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融资和产权交易。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促进存量资产优化重组。

  十四、健全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制度,依法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分配中的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要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国有资产除外)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依据。

  十六、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及在校研究生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以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企业兼职期间,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在校研究生的学籍予以一定时期的保留。

  十八、鼓励归国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员及其他留学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予以优先立项,并享受我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人员来哈投资创办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以外的公司(企业),允许其按有关规定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并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九、市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项目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再进行市级认定,直接享受本规定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政策。

  二十、涉及财政安排的资金,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凡政府资助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政府停止对该项目的资助;已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清理收回。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发〔1999〕 12号)及《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现行有关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区、县(市)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