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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朱 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0:37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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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推进检察工作

朱 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党根据社会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对司法活动发展的观念、发展的内涵以及发展的规律进行的再认识,是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建设指导思想的新发展,是落实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取向,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关键。
2、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有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 “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是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3、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人权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它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4、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5、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是建立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之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并通过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党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结合,保证了各个监督系统的整体协调和依法进行,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实现监督工作的法制化,保障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
6、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创造实现和保障人类自由的社会前提。社会主义法治就是创造和保障这种不断发展着的自由的社会控制系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才能保证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得到尊重,保证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创造一个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把公民权利作为构成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本位性要素,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的体现,而且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对公民权利平等保护机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树立权利本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增强平等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意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
二、新形势下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作为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检察机关,如何自觉主动地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具有现实的重要性。
1、从国家大局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落实依法治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实现法治现代化,实现法治现代化,就必须实现司法者的现代化,而司法者的现代化,首先必须是司法者司法理念的现代化。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与时俱进,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司法理念也必须与时俱进,同步发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时代进步的呼唤,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依法治国对所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根本要求。
2、从检察事业本身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实现新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化,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在发生变化,法律和司法的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环境,就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工作。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工作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检察事业创造了条件,而检察工作也应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而不能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对检察制度的价值、作用进行重新的思考定位,引导检察事业向更层次迈进。
3、从司法主体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立足本职、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同的法治理念追求不同的价值目标,也就会收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奉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了解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基本的本质,才能使其所追求的工作目标与法律相符,与社会发展方向相符,与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相符,从而表现出更有司法思想的理性深度,就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全社会的尊重,从而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度。反之,法治思想落后陈旧,法治意识不强,在司法活动中固守原有落后的思维方式和方法,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法治、曲解法治甚至破坏法治,或为追求单一的法律效果而丧失综合效果,与法律为社会发展服务的终结目标相悖,最终影响法治的权威。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要求。
三、检察人员应树立的司法理念
结合检察工作,从司法理念的层面讲,检察人员必须树立以下观念,从而自觉有效地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1、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检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它担负着通过法律监督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通过法律监督活动得以顺利贯彻落实的重任。因此,检察人员必须要牢固地树立坚强的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中去正确定位。按照提高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去履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宏观框架内,去实现检察办案服务效应的最大化,社会负面效应的最小化,从而使检察工作与社会发展大局同频共振,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
2、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法治社会,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地位,崇尚对法律权威的敬重。检察机关履行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神圣使命,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确立惟法是从的真诚信念,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价值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唯权重、不唯情扰、不唯利诱,树立以身护法,为法治献身的崇高精神,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3、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现代法律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同时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权利的重要利器,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目标的载体。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应然职能,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更新思维观念,转变过去单向、传统的专政和惩罚职能,对法律的认识要从绝对的工具主义向保护人权转变,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倾向,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放在司法活动的突出位置。在发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固有职能的同时,强化保障职能,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体现人道,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表现人文关怀,切实保障人权,确保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并将其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坚决杜绝超限办案、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并要切实强化对其他司法机关违反诉讼程序现象的法律监督。
4、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目标和要求,是司法文明的核心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体现。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首先必须坚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通过适用法律的公正,来体现主体保护上的平等,不因身份、地位、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经济主体的性质而发生适用法律的偏差或偏袒,坚决抵制和克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使法律适用符合民情民意,符合伦理之善,创造一种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其次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效率是公正的保证,没有效率,公正就难以完全实现。如果司法效率低下,处理周期过长,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增强诉讼流程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是司法公正及时得以实现的保证。再次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破除诉讼神秘主义,强化“监督者同样接受监督”的意识,进一步确立民主监督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拓展检察诉讼公开的渠道,完善公开的内容,丰富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引入体外监督的机制,发挥外部监督和检察内部监督的互补作用,实现执法活动的阳光操作,最大限度地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正执法和社会的认同度,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5、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宗旨,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把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始终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把人民群众关切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自已工作的切入点,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摆正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消除特权思想,牢牢把握为“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原则,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和良好的执法作风,真正带着对群众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以公正、严明、廉洁、优质、高效的执法行为,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使法的秩序、平等、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得以充分的实现,从而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惩治腐败、妥善处理群众诉求、保障社会安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把“执法为民,服务发展”体现到全面的检察职能上来。

总之,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先进的法治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灵魂”要做好新时期的检察工作,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必须根据现代形势的需要,用符合检察事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指导检察实践,才能取得顺应社会主义法治时代要求和社会整体发展方向的检察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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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养路费征稽机构(含拖拉机养路费征费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甘肃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一律凭有效养路费凭证和缴费审验合格证通行公路,否则,不准通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省交通厅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征稽机构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管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稽查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等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增设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稽查站、点;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可扣证、扣车,发给代理证,直至查封车辆;
(六)与各级计划、财政和公安车管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定编、经费来源和新增及异动等情况;
(七)在有关部门配合下,通过车辆年度审检,核验其养路费凭证及缴费情况,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给缴费审验合格证,逾期不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按规定处罚;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和政策法规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专用机械、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两轮、轻骑)、轮式拖拉机,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
力车;
(二)悬挂军队、公安、武警部门牌证,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及军队、公安、武警、劳教系统内企业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招待所等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车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营运客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铁路、林业、民航、企业内的公安、司法)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
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参加营业运输和企业的车辆);
(七)经县拖拉机征费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行驶在作业道路上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九)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发放牌证的胶轮专用机械;
(十)领有牌证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自用的铲车、叉车等胶轮专用机械,纳入征费管理,实行区域免征。
本条所列免征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免征手续;新增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应填表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征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后,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逾期
不办理免征手续和在没有核发免费证之前或核发免费证后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和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客货两用车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减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减征30%,
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含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车辆,减半计征。
本条所列减征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手续;新增车辆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减征手续。逾期不办理减征手续和在没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后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

第四章 征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率、定额和费额三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旅游部门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定额: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
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侧三轮、两轮、轻便摩托车全年按八个月计征,侧三轮每月每辆十五元,两轮每月每辆十元,轻骑每月每辆五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个月计征,不足半年的按四个月计征;
(三)费额:除核定免征和按费率、定额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吨位计征,客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含客货两用车、正三轮摩托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客、货车旬次券统一按每旬每吨五十元,每次每吨三十元。简易农用运输车、农用三轮运输车每月每吨
七十元。拖拉机每月每吨五十六元,对城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个体、联户的拖拉机,包括从农村进入城镇长年搞副业的拖拉机,均按月按吨位计征,并可实行全年包缴,全年包缴应不低于八个月的标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按三个月计征。畜力
车每月每套十元计征。
对专业运输企业内部非营运车辆以及承包后营运收入归集不全的车辆则按费额或定额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和新增、转入启用车辆及自制、装配进行道路性能试验的车辆,允许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费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即装载质量(总质量减整备质量)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载重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量。
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计量标准。无标明装载质量的按载货质量加乘员数折算质量(不计驾驶员)合并核定征费计量标准。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质量为征费计量标准。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
册》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车、专用车: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专用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挂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标记吨位七折计量;
(六)大型拖板车:核定载货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量;
(七)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八)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计量(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计,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
(九)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后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量,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对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从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种减征车辆,一律不予报停(不含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从初次落户日期起,按规定费额计征。其他按吨位以全费额计征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不含摩托车、轮式拖拉机
、畜力车),不实行报停,一律从落户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额和费额包缴养路费,客车八年以内(含八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八年以上每年九个月、半年五个月;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汽车五年以内(含五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
个月、半年五个月,十年以上每年八个月、半年四个月。

第五章 缴费时间和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稽机构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缴费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与缴费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按规定时间和结算办法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费额和定额按月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时间统一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缴纳次月养路费。每月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养路费,每月二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养路费,月末最后四天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但
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减征和免征,按起讫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费额计征。
第二十条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辖区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统缴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批后,按季度发给统缴证,并在每月五日前预缴当月正常缴费额三分之一的养路费,次月十五日前将本月营运财务报表报送辖区征稽机构,结清应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汇票、支票或现金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车辆,发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从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当地车管、保险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辖区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不足一个月的不办理退费,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一个月退费,以此类
推。不实行包缴的车辆不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制度。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和地(州、市)交通部门,不得滞留。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报停和异动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特种车、挂车、平板车、牵引车因故需要报停,单位和车主应于月底前持两面牌照和行驶证向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在缴费凭证有效期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停手续者,仍按月按吨位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新增:新增车辆凭初次办理的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辖区征稽机构办理立户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逃费车处理;
(二)转籍过户:车辆转籍、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的征费转籍过户证件和缴免凭证登记征费,对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逃费车处理,并
责令限期补办。征费转籍过户证明函件式样由省级征稽机构统一印制;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含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凭证跨行;
(四)调驻:调驻到我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我省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报废: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养路费凭证有效期内申请报停,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七)实行包缴办法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因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需要退出运行的,允许办理全年停驶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省无养路费凭证跨行我省的车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省内月初不超过四日(含四日)无缴费凭证行驶的外辖区车辆,由查获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次券的滞纳金。超过四日,除罚缴滞纳金外,并按规定征收养路费,造成重征,由辖区征稽机构在本月内办理退费。
第三十条 对拖、欠、漏、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费方式、标准、时间缴费以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报停手续和瞒报营运收入的均属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和十二个自然月的,分别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罚款。对无免、减费凭证或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条件,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主动缴费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驶的车辆,除按逃费车
处理外,并取消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减费待遇,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车辆,每月每吨罚款十元。
第三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倒换伪造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全规定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是义务纳费人,应积极向征稽机构提供有关帐目和资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征收养路费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不服管理、不出示证件、拒绝接受稽查和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主管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执行中发生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1992年8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财政部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实现问题以(94)财会二字第02号文件答复深圳市财政局称:“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并将该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该复函发出后,
不少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于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还是按该复函的规定执行。
经与财政部联系,该复函是仅就房地产经营的会计核算而言的,并不是对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的,仍应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9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