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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5:53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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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 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 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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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下同)大幅度增加。预算外资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愈来愈
突出。主要是:一些地区、部门弄虚作假大量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及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预算外资金收支混乱,滥发钱物、挥霍浪费、投机牟利、搞计划外投
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私设“小金库”或贪污私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剧了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膨胀,而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腐败。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
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今年要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清理检查,是整顿财经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清理检查,要坚决惩治和纠正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监督稽核机制,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预算内外的综合财力。
二、清理检查时间从今年5月开始,到9月中旬基本结束。重点检查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违法乱纪问题:(一)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二)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三)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四)擅自设立基
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进行集资;(五)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六)需要重点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三、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地区、部门及单位,都要对这些收入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清自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大或管理使用上问题比较多的地区、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重点清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重点清查,由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负责组织。
四、对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在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乱纪问题,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并上缴上一级财政;对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或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
政专户的,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缴国库或划拨财政专户;对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集资的,要责令其立即取消或纠正,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对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依照有关财经法规
处理。对上述违法乱纪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清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予以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自清自查敷衍了事而被重点清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情节严重、顶风违纪的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理。
五、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各级纪检和司法机关应积
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有关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制定。
六、清理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写出书面报告,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1996年4月7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  财教[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和动手能力,促进校企合作,转变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有关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进行扶持。为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教育部共同制定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技术型人才的培养,中央财政决定设立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建设示范性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结合建设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是指为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和动手能力,由职业院校单独举办或与企业联办的实验实习场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补助各级地方政府兴办和民办的机制灵活、办学效益高的中等、高等职业院校的实训基地更新和购置设备。
  第三条 专项资金在统一规划下,优先选择、重点支持以下职业院校:
  1.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的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的职业院校;
  2.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的职业院校;
  3.在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主要支持的专业领域:数控技术、汽车维修技术、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电工电子技术、建筑技术等符合发展区域经济支柱产业人才需求的专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从各地符合条件的优秀学校中选定专项资金的奖励补助单位。被选定的单位申请中央专项资金时,要先确定项目实施目标,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和自身资金能力,提出申请中央奖励资金的数额,并编制资金预算建议和设备采购计划,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资金申报表,经学校主管部门和省(区、市)教育、财政部门审核,上报教育部,经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上报项目申报表时,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来源情况、设备采购计划草案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年度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应按规定程序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实训基地购买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中央集中招标和学校单独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训基地所需大宗通用设备原则上实行中央集中采购,由财政部、教育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实训基地所需的少量特殊设备可由学校在当地招标采购。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
  第十条 凡使用实训基地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会人员。各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如确因特殊情况项目当年未完成,其项目经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拨款。在对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经核查确已纠正的,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