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院建立执行工作垂直管理体系探析/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3:48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建立执行工作垂直管理体系探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黑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即在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一庭、执行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对实施权限、裁决权限进行细化。规定的实施改变了过去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包揽执行活动全过程的现象,有效控制了执行人员滥用或怠于采取执行措施,随意变更追加主体,草率处理案外人异议等问题。基层法院实行二权分立,不仅提高案件质量、案件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执行队伍的清正廉洁,使执行工作走向了规范化的道路,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了执行难。
笔者所在法院地处边陲,是中院辖区6个基层法院之一。我们针对执行人员相对较少、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辖区面积较大、执行装备相对落后的情况,在基层法院执行局设立执行庭和临时组成裁决庭。在法庭成立了执行实施组,法庭执行人员由法庭和执行局双层领导,负责实施法庭审结的执行案件,执行实施组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需裁决的事项,同执行局实施庭一样,由执行实施承办人完备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执行裁决建议,制作执行报告,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裁决组办理。每年基层法院裁决执行案件占基层法院受案总数的5%左右,工作量相对较少。

一、实行二权分立所反映不足之处

(一)分权过细,影响执行工作快捷性要求。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它最大特点是迅速及时、追求效率。为了保障执行的效率,执行权宜以集中为原则,执行权分解得越细,环节就越多,虽然能加强对廉洁公正的保障作用,但影响执行的效率。规定由裁决庭裁判的内容过多,程序过于细化。

(二)执行局领导之下的执行机构内部分权,权力滥用问题未能得到充分的预防。执行权划分的目的在于实现执行内部的制约与平衡,这两种权力虽然由两个庭行使,其实仍由同一执行机构行使,这种划分没有达到真正二权分立的目的。

(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权没有充分发挥,还局限于过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没有真正实现对执行案件、执行力量的统一领导、管理和指挥。由于执行机构隶属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的人、权、物受地方人大、政府等相关部门控制、制约。执行案件伴随地方色彩。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下级法院拖着不办的原因并不是不办,而是不敢硬办。

二、执行体制改革的构想

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必须从纵向和横向方向全面改革,纵向改革就是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从地方法院单列出来,成立单独的执行事务局或执行法院。对人、权、物实行垂直管理,真正建立起省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机制。横向上对执行权中的实施权和裁决权进行彻底分立,执行事务局只负责执行实施权。

(一)执行队伍垂直管理势在必行

2000年以来,我省率先在执行庭的基础上成立了执行局。由庭变局一字之差,却使执行工作发生质的变化,执行人员的地位得到提高,人们更加重视法院执行工作。伴随法院一系列执行方式、执行方法、执行体制的改革,法院执行乱、执行难的现象基本得到缓解。但通过实践,觉得改革仍然不彻底,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现象仍在发生,执行法官的待遇有待提高,执行法官积极性仍然没有充分发挥等。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地方法院执行法官(审判员)的任命归地方人大,晋升归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工资及办案经费归地方政府财政。导致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司法、公正裁判,执行案件受制于地方干扰。

要想使人民法院独立司法,要想实现高级法院对执行工作真正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必须将中院、基层院两级法院执行机构中的人、财、物统一到省高院。执行人员的工资由省财政支付,执行人员的任命、调动,由省高院从执行机构所在的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择优选择。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归地方人大,但对执行员没有要求。地方人大若免去执行人员的审判员资格,可以先由高级法院免去执行员资格。执行机构的执行装备由省高院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对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建立全省统一的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库。

另外,为维护实施权的顺利实施,更能体现出强制力和震慑力,应将法警队三分之二的人员置于执行机构领导之下,以协助送达和协助执行。

再者,省高院在对执行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同时,将竞争机制引入到对执行队伍管理上来。水无落差不会流动,社会无竞争就不会前进。法院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公开公正性强,执行工作的好坏,一方面与外界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与执行员自身素质道德修养及内部管理体制有关。因此,必须打破现在办案大锅饭的现象,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管理机制。只有执行人员有危机感、责任感,那时执行工作所采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执行裁决权应从执行机构中分立出去

民事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属于执行救济行为,执行实施行为属于单纯的执行行为。根据基层法院的自身特点,实行执行权二权分立制度,更能切实反映执行机构设置的优势。但是执行机构应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机构中拨离到法院民庭,独立于执行机构之外,成立执行裁判庭,负责裁判法官的人、权、物归地方法院。使二权真正分立,以达到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目的。

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人员不同于审判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由执行员行使裁决权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况且在执行机构一长统管之下,两权分立,实则明分暗不分,仍不能杜绝一权滥用的现象。执行裁决庭不能超越授权范围来行使权力,不能主动行使裁判权,当事人或执行机构对裁判结果有申请复议和上诉的权利。裁判庭裁决的案件范围应限制在执行实施中需对当事人权利主体扩张进行实体上审查的方面,即审查裁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所提出的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及当事人对执行员作出的其它裁决不服的裁判。凡未明确赋予执行裁判庭的权力均应由执行机构行使。

执行机构行使实施权时,执行法官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对中止、终结执行和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同时赋予复议的权利。
原载于《中国法院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6号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雷洪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我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年度编制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底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次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并明确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初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其中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完成。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机关、规范内容、处罚规则、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下可以分项,项下可以分目。其序号标注方法为:条(第×条),款应提行另写,不标序号,项应标注为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目应标注为阿拉伯数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概念准确,语言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作出概念模糊、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过去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20天,情况特殊的,可以缩短,但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期、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重大问题或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书面征求意见的,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退回。
开会征求意见的,参会单位应认真准备单位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否则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权限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全体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应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以正式文件或文件汇编上报,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者复印件报送。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需提取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贡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工作 要点 通知
抄送:全军环境保护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环保局
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200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新一届政府组成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十五”环保目标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各级环保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群众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深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工作要点如下:

一、全面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配合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继续发布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依法关闭和淘汰污染重、效益差的小企业和落后工艺,降低污染负荷;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做到新建项目增产减污;督促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大力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减少城市生活污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加强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环境管理,减轻面源污染。全年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氨氮、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要比2000年削减6%以上。

二、进一步加强工业污染防治

全面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建立动态申报登记数据库,抓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核查。

积极稳妥地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研究确定重点流域、城市、近岸海域各类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容量,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确定污染物削减计划和目标,将削减任务以排污许可证方式分配到重点污染源。加强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排污交易的试点。

积极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清洁生产审计。鼓励公众参与,逐步建立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制度,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督促企业加快治理污染。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废物回收利用和环境保护达标企业的产品出口。继续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工业区、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和竞争力。

抓紧危险废物安全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城市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理步伐;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存放、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联合有关部门全面淘汰高汞电池。

三、加快推进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要求,加强对各重点地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全面做好“三河” 、“三湖”流域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及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等综合治理工作。抓紧实施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任务,确保库区和调水工程水质达到要求。按照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原则,推动“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使渤海海域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两控区”内要加快燃煤电厂脱硫进度,落实279项重点治理项目,使一批城市大气二氧化硫浓度达标。实施北京市新的环境治理五年规划,力争2003年市内空气环境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达到60%。

各地要重视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以实际行动维护广大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

四、把城市环境保护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改革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调整考核指标,提高城市环保工作进展和实绩在考核中所占比重。深化环保模范城市创建活动,在继续推进创建工作的同时,以现有环保模范城市为基础,提高标准,深化内涵,积极创建生态城市。国务院确定的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尽快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期实现环境功能区空气质量达标。推进环保基础设施产业化、市场化发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加强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定期检测,为明年实施新车排放标准(欧II标准)做好准备。继续加强城市扬尘、噪声环境管理。

五、深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在全面完成生态环境调查基础上,发布成果,启动中东部生态功能区划,完成西部生态功能区划,开展生态保护规划编制试点;进一步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制度、规章建设,确定第一批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试点,提高其保护能力和建设水平;加强示范指导,扎实推进生态省、市、县创建活动;加强对中草药、旅游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管;开展全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机食品基地建设试点及农村重点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现状调查,加强小城镇环境规划,加大“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力度,着力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加强湿地保护的环境监管;加强生物安全和遗传资源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六、严格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

继续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确保全年无重大核安全事故和核泄露事故发生。抓好秦山核电厂一期和二期一号运行机组、秦山二期二号、田湾核电厂在建机组的核安全监管,加强重点试验堆、研究堆、乏燃料后处理单位和高放、中低放废液处置的监督管理。继续做好放射源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加强核安全审评核验工作。

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认真学习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抓紧制定规划环评的目录、评价导则和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开展规划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加大对建设项目中后期环境管理力度,继续做好青藏铁路等13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理。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开发区环境管理。开展创建建设项目“百佳工程”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环评质量,强化验收环节管理,规范验收程序。

八、加强环境监督执法

全面贯彻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条例的配套规章;做好排污量核定、征收标准的执行工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配合财政部门用好管好排污费。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察;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医院废物处理处置、家电废物安全处理、青藏铁路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检查;全面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环境监察;以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为突破口,推进重点资源开发区和农村生态环境等的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事故应急响应、处理处置演习,推动各地突发性环境事故预案的制定,提高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

九、加强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研究

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完成《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审议;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完成《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查工作;抓紧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等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的配套规章。继续推进环境普法工作。

继续开展环境保护战略和政策研究,指导管理工作。积极探索与创新发展循环经济、市场机制、新型工业化道路、公众参与等领域的环境政策支持体系。制定并颁布防治城市扬尘、交通、施工噪声及工业污染等一批重大环境技术政策。充分运用国家预算、税收、金融、外资等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增加环保投入、促进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经济政策。

十、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环境科技创新体系,提高环境科技水平。开展环境容量研究、全国土壤环境调查分析等一批重点环境应用基础研究和环境技术示范项目。进一步规范环境标志产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有机食品等认证工作,引导清洁生产和可持续消费。继续加强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规范环境服务市场。继续推进环保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强环境标准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实施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制度;重点开展钢铁、化工等行业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范的修(制)订工作,以及生态旅游、“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标准或规范的研究。

十一、提高环境监测信息统计宣教能力

建立数字环保监控体系,提高监测标准化和现代化水平。继续做好环境质量信息发布工作;完成40个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建设,在今年6月5日实现113个重点城市的空气质量日报。实施西部地区80个监测站信息传输和环境统计能力建设项目。

启动“金环工程”,加快环保信息化建设。加强环境统计工作,开展环境统计数据综合分析,提高预测能力。

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围绕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开展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内容的宣传;结合环保工作重点,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报道;启动全民环境教育计划(绿色教育工程)一期工程,进一步促进绿色系列创建活动;结合纪念环保事业开创30年,组织有深度的宣传活动;加大新闻发布力度,积极引导新闻舆论,推动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

十二、加强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

加强新形势下环境领域对外开放和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促进我国环境领域各项工作适应WTO要求,维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环境安全。继续通过国际多边、双边合作和环境履约,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环境管理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国际环境公约谈判与履约协调工作,在环境署22届理事会、生物安全议定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5次缔约方大会上发挥积极作用。

十三、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在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环保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推动直属单位进行资源整合,实现优势互补;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推动地方各级环保机构建设;加强国家环境监察派出机构和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争取在2003年底前,有50%的环境监察机构通过标准化验收;积极配合组织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党政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机制。

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争取与组织部门合作,举办由政府主管环保的领导参加的高级环境保护研讨班;在环境法制建设、生态保护、核安全、城考、监察、监测、信息等重点领域,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推进执业资格制度,全面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尽快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和注册环境监测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进一步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深入开展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活动和群众性创建活动。继续加强党风廉政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严厉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对监管失职、徇私舞弊等案件的查处。继续推进政务公开,改革行政审批,促进行风建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