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4:5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龙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青龙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民主、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自治机关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干涉和破坏他人婚姻自由和家庭和睦。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教育各级干部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的照顾。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不足部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知识青年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族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靠山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为重点,大力发展矿业、畜牧业、地方工业和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依靠科技进步,加速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换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专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山区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水土保持为重点,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林木、果品和畜禽生产,兴建商品基地,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证粮食稳定增长,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自留地、承包地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开展封山育林,有计划地绿化荒山、荒坡、荒滩,加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建设,依法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和山野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
自治县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鼓励个人在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上植树造林。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国家、集体指定地方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果品生产,合理调整果树品种结构,加强科学管理,推广优良品种,普及常规技术,改造低产果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提倡和鼓励兴办集体林果场。
第三十条 自治县妥善处理林牧矛盾,根据载畜量确定畜牧业发展规模,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坚持畜禽谁养谁有,提倡国营、集体、联办和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依法治理河道,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计划地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国营矿山企业,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开发矿山,指导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黄金以外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黄金生产,在黄金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以矿产、农副产品加工、建材、酿造、轻纺和来料加工为重点的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各类商品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和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县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分配煤、电、钢材、木材、农药、化肥等能源和物资指标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速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的能源、交通等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持的扶贫、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商品经济,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挥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计量等部门在经济活动中的调节作用和监督作用,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经济政策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严重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开支加大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除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批准后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各级银行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金融网点,开展金融业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厉行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地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培养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加强特殊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学校的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做到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减、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分级管理,提倡国家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活动。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努力办好农村科技业校,普及林果、畜牧、农业等常规实用技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保护文物古迹,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文学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网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保护利用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老龄工作,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护、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满族公民。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调动和发挥各民族公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现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人事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门在执行本规定半年后,须将执行情况报劳动人事部。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在中国就业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的人员及来华进行研究的学者。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但下例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的人员。
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聘雇单位向劳动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制作。
五、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4.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学习期间不能申请就业。如要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同意先办理退学手续,退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六、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聘雇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聘雇合同的副本须交原批准机关备案。
七、外国人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变来华身份,签发和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和护照有效期。
八、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退交原发证机关。如需延长就业许可证有效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
延期一次。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九、受理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就业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劳动人事部在必要时,有权改变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决定。
就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十、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十一、对违反规定私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在终止外国人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对私自聘雇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外国人,并限期出境。
本条规定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
十二、外国在中国和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内的常驻机构,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也按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任职或就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