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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2:2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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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各关司局:

  整装勘查是指在具有一定工作程度、资源潜力较大的地区,按照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要求,统筹中央、地方和企业各类勘查资金,集中力量开展勘查工作。整装勘查是快速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重要组织方式,对于创新矿产资源管理、提高资源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整装勘查工作

  (一)整装勘查是实现找矿突破的重要途径。整装勘查区应具有一定的地质工作基础和发现大型规模矿床的资源潜力,矿产勘查工作已取得重要进展,具备以社会投资为主开展大规模商业性矿产勘查的条件。社会投资不明确、难以进入的,一般不列为整装勘查区。

  整装勘查区的主攻矿种以国家紧缺和大宗支柱性矿产为主,整装勘查区内要大幅度增加勘查资金投入,加快勘查进程,3年内发现和评价至少1处大型规模矿产地,5年内形成至少1处可供开发的大型矿产地,为建立矿产勘查开发基地奠定基础。

  各省(区、市)要重视整装勘查工作,把具备条件的勘查区纳入整装勘查区,并积极推进其他成矿有利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前期勘查工作,为开展整装勘查提供更多备选工作区。

  (二)充分发挥各方作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发挥地质找矿第一责任人的作用,组织开展整装勘查区的初选、申报和实施工作。整装勘查区初选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鼓励社会投资积极参与;对于拟设的整装勘查区,应组织相关企业、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和新设矿业权的初步方案,协调落实勘查工作部署、社会资金投入和外部环境保障。

  二、统筹部署整装勘查工作

  (三)科学设置整装勘查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新设整装勘查区申报材料,组织专家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矿产勘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矿产勘查办公室”)要履行“组织协调、评估考核、督促检查”的职能,牵头组织整装勘查区论证工作,并将论证结果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新设整装勘查区名称及范围。整装勘查区的范围和面积可根据区内勘查工作进展进行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后向社会公告。

  (四)精心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经批准设立的整装勘查区,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含勘查工作部署及矿业权设置方案),并组织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和批复,作为整装勘查组织实施的重要依据。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要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以及其他已有地质矿产信息等资料,做好勘查工作部署与矿业权设置的衔接(编制提纲见附件)。

  (五)统筹勘查工作部署与矿业权设置。勘查工作部署要统筹好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等出资开展的各类工作,突出重点,加强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企业、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解目标任务,落实资金投入和工作进度。

  矿业权设置方案应密切结合勘查工作部署,以主攻矿种为主并兼顾重要的共伴生矿产,合理设置矿业权,明确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和出让方式,并根据工作进展适时调整或修编。对布局不合理的已设矿业权,要提出整合或调整方案。非主攻矿种的拟设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影响主攻矿种的整装勘查。

  (六)落实年度工作安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和勘查进展情况,提出整装勘查区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其中,涉及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作,由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对接,部矿产勘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整装勘查区内探矿权人要根据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部署要求,调整完善相关探矿权区块的勘查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探矿权区块的总体工作进度、年度工作安排、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勘查资金投入,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的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作为年度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三、加强整装勘查的监督与评估

  (七)加强整装勘查的监督检查和进展跟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技术力量,分区分片技术把关,跟踪整装勘查工作进展,对整装勘查区内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整装勘查区内的探矿权人负责编写勘查进展半年报和年报,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综合后,报送部矿产勘查办公室。有重大发现和成果的,以专报形式及时上报。

  (八)建立动态评估与退出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底组织对本地区整装勘查年度工作进展进行自评,重点对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企业投资到位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情况、重要找矿进展和成果、找矿潜力等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部矿产勘查办公室。部矿产勘查办公室组织中国地质调查局等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向全国通报评估结果,并督促重大问题的限期整改。对主要因工作推进不力而导致勘查进展不好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并商请省级人民政府加强督导。对经勘查证实找矿潜力不大或因工作推进不力导致预期目标难以实现的,不再列为整装勘查区并予以公告,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整装勘查区相关政策。

  四、完善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

  (九)提供矿业权审批便捷服务。整装勘查实施方案中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后,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部批准的探矿权年度投放计划,审批部审批权限内的探矿权项目(煤、钨、锑、稀土等国家调控矿种及放射性矿产除外)。

  整装勘查区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公告后,在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审批期间,对于大规模引进社会资本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在保证勘查开发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允许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设的主攻矿种探矿权。

  (十)优化主攻矿种矿业权配置。整装勘查区内现有主攻矿种矿业权的周边空白区,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新设探矿权,经专家论证符合整装勘查要求的,允许配置给具备整装勘查能力的毗邻矿业权人。其它拟新设探矿权,主要采用招标等竞争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

  招标出让矿业权,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为调动参与整装勘查的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的找矿积极性,对在整装勘查区内探明大型规模以上主攻矿种矿产地并已转入开发的矿业权人,综合考虑其技术能力、勘查力量和投资能力,可为其配置高风险勘查空白区的探矿权。

  (十一)积极推进矿业权整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搭建协调联动平台,鼓励和支持有实力、负责任的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推进布局不合理的已设矿业权的整合。整合主体应积极主动协调其他矿业权人,采用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股份制改造等经济手段整合其他矿业权。

  暂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现有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工作部署、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工作进度、统一质量要求、统一成果验收”的“五统一”原则开展矿产勘查工作,确保勘查资金投入规模和工作进度。

  积极参加整装勘查但面临资金困难的探矿权人,可采用与其他社会资金合资合作或申请地质勘查基金支持等方式进行合作勘查;对不按整装勘查方案和“五统一”要求推进整装勘查并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探矿权,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进行整合。

  (十二)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享有依法处置勘查成果的权利,包括优先申请采矿权、依法转让矿业权等。整装勘查实施过程中,发现矿产地且符合相关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可分区段申请采矿权,但矿业权人必须承诺其余部分仍然按照整装勘查的要求继续开展勘查。

  五、加大对整装勘查的支持力度

  (十三)加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支持。中央、地方财政应切实加强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和科研工作,加大投入力度,优先保证在整装勘查区的部署安排,加快提高基础地质工作程度。在整装勘查区开展工作、符合条件的勘查单位可优先承担相关项目。充分发挥地质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加强基础地质、成矿理论、勘查技术方法和资源评价等研究及其成果转化应用,破解找矿难题,促进找矿突破。对于按期保质完成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任务并取得重大找矿发现的勘查单位,可在项目工作区范围内以申请在先方式登记一定数量的探矿权。

  (十四)加大地质勘查基金支持。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要协调联动,切实发挥分担勘查风险作用,重点支持整装勘查区内有找矿潜力、且社会资金不愿独立承担风险的勘查项目。要按照“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的原则,除特定矿种和地区外,凡是可以由企业投资且企业愿意承担风险的矿产勘查项目,优先由企业投资。对于重点项目,两级地质勘查基金可以采取联合投资的方式,协调资金投向,合力推进整装勘查工作。

  (十五)加强技术指导。中国地质调查局要加强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沟通联系,全面构建任务到区、责任到人的技术指导体系,负责组织开展专家研讨、技术培训和现场交流等活动,协助解决勘查技术难题。

  (十六)全面提供地质资料服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45〕号)的要求,安排专门和必要经费,将本行政区内各整装勘查区的重要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分别集成为资料包,向社会公布资料目录和获取方式,并向区内矿业权人和有关单位提供资料包服务。

  六、加强整装勘查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逐级负责制,确保责任和措施层层落到实处。国土资源部组建技术支撑机构,具体组织开展整装勘查区的进展跟踪、统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集中连片整体引入大企业等开展整装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和引入的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服务和监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建相应管理机构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本地区整装勘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整装勘查区要设立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整装勘查区内主要投资企业和勘查单位共同参加的整装勘查区管理办公室,明确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负责整装勘查区内勘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和项目实施。

  (十八)改善外部工作环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外部环境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整装勘查区内矿业用地需求,共同协调矿业权人、勘查单位、社区等各方关系和收益分配,营造良好外部工作环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2012年9月16日



附件: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doc



附件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第一章 概述
一、工作区位置
二、自然地理及经济社会发展
三、总体目标任务
第二章 地质矿产工作现状
一、基础地质与科研
二、矿产勘查
三、矿业开发现状
第三章 区域地质背景与找矿潜力分析
一、区域地质背景及成矿地质条件
二、典型矿床特征与区域成矿规律
(一)典型矿床地质特征
(二)区域成矿规律分析
三、找矿潜力分析
第四章 勘查工作部署方案
一、总体部署思路和原则
二、总体工作布局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安排
(二)矿产勘查工作安排
第五章 矿业权设置方案
一、矿业权设置现状分析
二、矿业权设置原则
三、矿业权区块划分及依据
四、矿业权设置结论及合理性论证
五、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及出让方式
第六章 主要实物工作量及经费概算
一、主要实物工作量
二、经费概算
(一)概算编制依据
(二)概算编制要求
(三)经费概算结果及资金来源
第七章 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一、预期成果
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一、组织管理
二、矿业权管理
三、技术保障
四、资金保障
五、勘查环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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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综合(2000)5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有关企业: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地方、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脱钩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联系渠道,坚持依法行政,切实转变职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依据国家计委职能,现就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报告。
二、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事宜,由所在地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计划纳入省级计划一并上报或下达。
三、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委报送。
四、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社会团体负责其计划的上报或下达。
五、中央政法机关保留管理的企业,按《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执行,仍由其主管部门向我委报送有关文件。
六、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原为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仍按原渠道与我委联系业务。
七、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以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
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镇路灯设施,加强我市路灯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域内所有城镇的路灯设施的建设、占用和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市城区、县(市)城区、建制镇、乡集镇的道路(
含里巷、桥梁、隧道、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政园林局及县(市)建设委(局)、镇(乡)城建办是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对路灯设施方面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实施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城镇路灯主管部门下设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订路灯设施
的总体规划,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组织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与改建,负责
制定新建和改建工程方案;负责路灯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供电、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
路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路灯管理机构要建立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路灯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路灯
亮灯率达到95%以上,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电费。
  第八条: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的,必须报经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路灯及其设施属各级政府资产,若需利用,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转让《临时灯杆占用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
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
锈水污染灯杆。
  第十一条:路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的需要,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可以决
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灯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通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
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路灯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路灯设施的安
全。
  第十四条: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
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十五条: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
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切断灯杆拉线和地埋管线;
  (三)乱牵乱挂、乱刻乱画、乱贴广告;
  (四)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五)在灯杆附近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六)在架空路灯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七)向导线抛掷物体。
  (八)有损路灯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没有路灯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得收购路灯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有功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路灯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路
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吊销其《临行灯杆占用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路灯设施器材,由路灯管理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二十一条:妨碍、阻拦、殴打路灯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行其责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