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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2:51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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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c.xls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d.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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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双方在友好关系框架内的有效合作及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的其他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请求的事项,相互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

  (五)被告人已经因请求涉及的犯罪被最终宣告无罪、赦免、被判刑,或者基于判决所产生的惩罚和义务已经灭失;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主权、安全,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执行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在被请求方正式确认已经收悉有关请求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请求。请求方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

  (四)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在执行请求时须遵循的特定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方行政或者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经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须移送在押人员的诉讼程序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除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协议规定的条件外,请求方不应当要求被请求方为确保送回在押人员而提出引渡或者任何其他程序。

  五、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本人同意,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员,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条件是此项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仅限于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执行请求的方式和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全部或者部分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一方根据本条约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后,该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对方通报有关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被请求方则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非一方提出要求,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安排、惯例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违反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央机关直接协商解决,如果未能解决,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可以书面协议随时修正,有关修正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完成国内生效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随时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即使本条约已经终止,在本条约终止时已经受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执行。

  本条约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订于墨西哥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代表

                            周文重      拉斐尔·马塞多·德拉孔查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1994年以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既保护了棉花产区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又增加了国家储备,棉花形势总的是好的。目前,纺织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棉花调销不畅,并由此影响
到棉花生产的稳定。为了稳定棉花生产,促进棉花购销,保证纺织工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指导思想
1996年度棉花工作要继续实行和完善现行棉花政策,加强对棉花供需总量的宏观调控,进一步落实省长负责制,立足稳定棉花生产,稳步改进棉花供应体制,加快调整纺织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以促进棉花生产的稳定增长,推动纺织工业健康发展,并为进一步改革创造条件。
二、做好棉花收购工作,保护棉农积极性
(一)继续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的政策。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良种棉种子繁殖区和本场内生产的棉花,收购、加工后交当地供销社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加工、经营棉花。供销社
要改进服务,敞开收购,既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销社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大对棉花市场管理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好收购秩序,取缔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取缔小轧花机和土打包机,打击非法倒卖棉花的行为。特别
要加强对毗邻地区收购工作的协调,确保棉花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稳定棉花收购价格。1996年度棉花收购价格仍按现行的标准级皮辊棉每50公斤700元执行。新疆的棉花收购价格另行下达。在棉花收购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棉花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损害棉农利益的行为要严肃? 榇Α? (三)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切实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地区、本部门应筹集的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不向棉农“打白条”
,并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对银行发放的棉花收购贷款,要做到专款专用,棉花调销后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棉产区各级政府要统一组织银行、供销社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棉花收购资金责任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机构要根据棉花库存与贷款挂钩管理
的原则,根据收购进度和库存增长情况安排收购贷款,做到库存增加,贷款增加;库存减少,贷款收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推广棉肥挂钩政策。目前一些棉产区实行的棉肥挂钩政策,有利于鼓励农民植棉、售棉的积极性,应提倡和推广。挂钩化肥资源由各地政府统筹安排,具体挂钩标准、价格水平、兑现形式、供应办法等,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三、稳步推进棉花供应体制改革
(一)改进棉花供应办法。棉花经营单位收购的棉花,继续纳入国家计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供销社按国家计划和国家确定的供应方式进行销售。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减少环节,降低费用,改善供需衔接,从1996年度开始,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棉花
供应方式。具体办法是:
对棉花调出省(自治区)的自产自用棉,由省级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调出数量的前提下,按照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就近供应的原则,搞好省(自治区)内棉花供需平衡,具体供应办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自定。纺棉供应要优先保证有规模效益的纺织企业正常生产需要,逐步扩大由县

级供销社棉麻公司直接供应棉花的范围。棉花半产区自产自用棉的供应方式,由各有关省按照上述要求自行确定。棉花调出地区和半产区的自产自用棉,不得擅自售给省(自治区)外用棉单位。
对销区和半产区需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调入的棉花,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交易会方式衔接供需。交易会的供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有调出计划的省级棉麻公司和地、县级棉麻公司。未参加交易会但有调出任务的地、县级棉花经营单位,可委

托本省(自治区)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交易会的需方是:调入地区有调入计划的纺织企业集团或大中型纺织企业(拖欠原供棉单位购棉款的,原则上暂不进入交易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原承担国家纺棉计划调拨任务(包括与供销社联合调棉)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原料、物资)公司。销区、半产区有调入计划但未参加交易会的纺织企业,可自主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参加交易会的具体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依据上述范围确定。供需双方在交易会上按照国家棉

花调出、调入计划数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调出省(自治区)在完成全年棉花调出计划指标以外,只要需方订货,调出省(自治区)可以多供棉,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多购棉。多购的棉花禁止倒卖。交易会上购销双方要各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提高合同

的履约率。军需用棉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接组织供应。

为保证交易会有序、健康地进行,国家将采取措施,适时进行调控。对交易会上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保证信贷资金供应;铁道、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棉花运输。省际间调出、调入的棉花严禁场外交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
市场管理,取缔场外交易,加强合同监督检查,督促棉花购销合同的履行。
交易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组织,并制定国家棉花交易会实施办法。交易会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二)改进棉花供应价格管理形式。为逐步使棉花供应价格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并与改进后的棉花供应办法相配套,棉花供应价格由现行国家定价改为国家指导价,即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供应价格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具体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1996年度棉
花供应价格的中准价为现行棉花供应价,允许上下浮动的幅度为4%。
(三)暂缓执行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1991年国务院决定实行的棉花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对调动产区政府抓棉花生产的积极性、促进棉花调拨起了积极作用。考虑到当前棉花购销形势的变化,为有利于解决棉花调销困难,促进纺织工业生产,1996年度暂停执行这项政策。
四、继续加强棉花质量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质量工作的领导,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支持棉花收购单位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把棉花质量管理作为工作重点来抓,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
切实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国家经贸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坚持近年来对棉花质量监督所采取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继续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基层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注意
保护棉农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工作,以维护国家利益。
五、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稳定纺织工业生产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和支持纺织行业加大改革和结构调整力度,下决心解决低水平初加工生产能力过剩问题。“八五”期间,国家确定压缩1000万锭落后设备的任务要限期完成,不得转移落后设备。大中城市要通过兼并、转产、破产等方式,加快压缩纺织初加工生产能力的步伐
,促使纺织行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行业管理,严格控制新增生产能力。凡是新增棉纺能力,一律报经纺织总会征得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审批。纺织企业要强化市场意识,按照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要切实落
实纺织品出口优先退税政策,增强我国纺织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纺织行业发展和调整、改造的具体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完善储备调节体系
国家计委等综合部门要及时掌握棉花供求变化情况,发挥进出口和储备的吞吐调节作用,搞好宏观调控,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
为增强国家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更好地保护生产,保障供应,平抑价格,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省级棉花储备体系。对国家储备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较为灵活的吞吐调节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七、稳定面积,主攻单产,为明年棉花增产打好基础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生产的领导,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棉花种植计划。长江流域棉区要保持棉花播种面积的稳定;冀、鲁、豫三省要合理调整农作物布局,制止棉花播种面积继续大幅度下滑;新疆棉区要积极扩大植棉面积。北方棉区在播种冬小麦时,要引导农民留足植棉用地
。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入主要靠提高棉花单位面积产量。为此,要加大科技兴棉力度。国家用于发展棉花生产的专项资金和优质棉基地建设的有关政策继续执行。农业科技部门要抓紧科技攻关,做好良种繁育工作。农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积极鼓励农民扩大良种棉播种面积,

推广地膜覆盖和化学调控等先进栽培技术,大力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减少病虫害造成的损失。同时,做好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争取明年棉花获得好收成。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1996年度的棉花工作。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