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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8:21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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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2013年2月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以提升工程质量、实现安全发展为目标,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努力实现工程质量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推进法规制度建设,构筑科学发展长效机制。一是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二是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两个部门规章。三是制定和修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意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国家级工法管理实施细则》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重点领域监管,促进工程质量稳步提升。一是对部分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进行督查,督促有关责任主体严把设计、施工、验收关,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二是组织开展住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活动,召开全国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各地经验,观摩专项治理工程,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三是进一步充实工程质量专家库,健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监督检查、政策制定和专题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四是继续做好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以及质量事故的查处、督办、通报工作。

  三、强化建筑安全监管,有效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一是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形势,认真开展以建筑起重机械为重点的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二是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管理,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是加强岗位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开展建筑安全监管经验交流,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水平。四是继续加大事故通报和查处力度,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加强监督检查培训,确保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一是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强化质量安全责任的落实。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和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管理、应急预案管理和质量验收工作。三是指导地方开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监测测量单位人员的培训,进一步充实技术力量。

  五、强化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增强技术引导创新能力。一是开展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专项治理,在各地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对部分省市勘察设计质量进行抽查。二是贯彻修订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施工图审查质量。三是引导和推动绿色建造的发展,研究BIM技术在建设领域的作用,研究建立设计专有技术评审制度,提高勘察设计行业技术能力和建筑工业化水平。四是组织开展2011-2012年度国家级工法、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第八批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和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申报、评审工作。

  六、实行防抗避救结合,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一是建立全国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查信息系统,规范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二是指导各地做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推动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专项论证工作。三是研究开展避难场所建设示范活动和减隔震技术应用试点活动。四是积极应对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调整,开展《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研究修订工作,指导各地做好既有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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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更换成品油经营证书和建立成品油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更换成品油经营证书和建立成品油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制度的通知

商改发[2003]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自1999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过几年的工作,成品油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根据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品油市场管理职能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由于行政主体发生变化,原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需改由商务部印制和发放。同时,为使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在成品油市场监管中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需尽快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之间建立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交换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更换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结合2003年度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核,统一更换本地区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省级商务部门将审核意见连同原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上报商务部,申请换发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申领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三)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更换经营批准证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将证书更换事宜通知所在省市的专项用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根据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2004年6月30日以后,原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不再作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据。
  
  二、关于建立成品油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制度
  
  为严格成品油市场管理,打击无证经营和偷逃税收行为,结合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更换,自2004年初开始,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之间建立成品油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制度。
  
  (一)对2003年年审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在更换经营批准证书后,由商务部将企业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证书号码)提供给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日后新增、撤销成品油批发企业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也将随时向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通报。
  
  (二)对2003年年审合格的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在更换经营批准证书后,由省级商务部门将企业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证书号码)提供给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日后新增、撤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各地商务部门也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通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及时提请商务部门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各地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在已取得成效的基础上,继续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稳步实现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由集中整治向正常管理的转变,使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章)
工商总局(章)
税务总局(章)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