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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5:43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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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要: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对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以死刑立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立法和司法、国内和国际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阐述和评说。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科学定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死刑;政策;评价;反思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1]新中国建立以后,在毛泽东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2]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3]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4]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5]对此,我们认为,“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们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但可惜的是,这一政策在80年代以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出现了重刑化和崇尚死刑的倾向。十多年来,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少杀、慎杀提的少了,限制死刑讲的也不多了,加之立法上一再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设置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地增加;在司法实际中,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甚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严打”中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6]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的死刑立法(指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7]
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8]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9]
再看分则的规定:其一,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刑罪名的13.4%和16.5%,较之79刑法分别下降了1.2%和6.5%,比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下降的幅度更大。其二,从死刑的规定方式看,79刑法没有绝对死刑条文,共有4种死刑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补充刑事立法增设3种规定方式: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处死刑。其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放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唯一死刑即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就涉及28个条文、46种死罪,占整个刑法体系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比例分别为58.3%和59.7%;而死刑与有期徒刑搭配者仅涉及20个条文31种死罪,占整个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41.7%和40.3%。现行刑法删除了“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在所保留的6种方式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涉及18个条文33种死罪,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5%,较之修订前的死刑立法分别下降了20.0%和11.2%。而且,绝对死刑也减少了1个条文2种罪名。应当说,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死刑规定方式的调整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现行刑法仍然有6个条文7种死罪规定有绝对死刑,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12.8%和10.3%;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和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文数共有12条,涉及罪名26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25.5%和38.3%。上述几项合计,以死刑为主、规定唯一死刑包括绝对死刑的条文和罪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6%。这样的死刑立法即使说是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也只能说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更谈不上严格限制死刑了。[10]
其三,从各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看,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些限制。如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显然限制了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有关条文又将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适用死刑的标准予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也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但我们注意到,外国刑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条件非常严格,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3年7月8日在对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判示: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11]与此相比,我们的死刑条件显然并未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同时也促使我们从更高的理性角度来思考目前的死刑政策。
那么,怎样才能确立一个符合当今实际、科学而又合理的死刑政策呢?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从国际国内的比较中予以论证。
(一)在刑法理论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十多年来,我们出台了不少死刑立法,设置了不少死刑罪名,也确实杀了不少人。[12]如果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死刑司法的强化减少乃至遏制住了严重暴力犯罪,降低了犯罪率,使社会治安得到了一定乃至根本好转,那么,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合适、科学的;反之,则说明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失败、无效的,必须予以调整。而现实情况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严惩决定”为契机,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二)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都很多,唯有初唐之时刑罚相对轻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之相比,其它诸朝历代虽然死刑执行较多,但社会治安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我们在建国以后直至七十年代末的几十年间,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然而,除去“十年浩劫”以外,我国的死刑适用并不多,犯罪率一直很低,社会治安也一直很好。而到八十年代初,我们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相对完备,社会治安反而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率反而上升。尤其是83年“严打”以后,立法上增加了死刑罪名,司法上扩展了死刑适用,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这说明,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司法效果并不尽人意。虽然97刑法对死刑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仍然不够,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在世界上名列前茅:(1)死罪数量多。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犯罪;(2)死罪的范围广。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90%;(3)死刑的增长快而减少慢。79刑法只用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补充刑事立法在十几年的时间中新增死罪49种,增长了2倍还强。刑法修订之前,平均每年增加2个死刑条款和3种死刑罪名,现行刑法也只是比修订前的刑事立法减少了几个死罪。与此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日益增多。据介绍,1998年在全世界已知的37个国家中共有1625人被执行死刑,其中在中国大陆被执行的就有1067人,约占66%,达一半还多。[13]这种现状恐怕急待改变。
(四)就国际趋势而言,扩大死刑、强化死刑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日渐扩大。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14]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5]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16]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实际上,对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小平同志在八十年代就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17]这似乎是要多适用死刑、重用死刑,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18]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19]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受小平同志“杀人要慎重”这一思想所指导,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0]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年—),男,河南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2]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3]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4]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5]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6]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3.
[7] Roger Hood,世界の死刑[M].?本义男译.日本国成文堂,1990.20.
[8]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9]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0]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91.
[11] 岩井宜子,死刑の适用基准[J].日本:刑法杂志,35(1).94—95.
[12] 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
[13] 而同期美国仅执行死刑68人,日本为6人,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1999.
[14] see The Death Penalty: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USA.
[15] 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2-114.
[16] 陈荣杰.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台湾:三民书局,1986.134-136.
[17]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8]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9] 马克昌,等.邓小平刑法思想研究[J],法学评论,1996,(3).
[20]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



Abstract:The policy is the soul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capital punishment,and plays the guiding role in restric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Bas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s on the evaluation and rethought of our policy of capital punishment,through the history and reality,the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Key Words: capital punishment;policy; evaluation;rethou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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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9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秋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教学实际选用和预订。现将1999年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和使用
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初中和小学一律使用封面印有“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试用)”的教材,按正常程序在400个教学班范围内进行试验的教材除外。
二、由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编委会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试行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编写的试验教材,可在浙江省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
三、各省应至少推荐两种以上通过审查的教材供用书单位选择(经批准进行课程教材改革的省(市)和只有一种教材通过审查者除外)。
四、各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要严格按照本目录制订,除进行400个教学班试验的教材和经本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技教材、劳动教材等以外,不得在本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进本目录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的教材。
五、各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要报我部基础教育司备案。
六、各地要对教材的选用工作加强管理,禁止随教材征订、摊派各类习题集、练习册以及其他课外读物等。对专题性教育和活动类课程的学生用书要按照《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文件精神办理。
七、根据教基〔1997〕17号文件的规定,初中思想政治课和小学思想品德课分别于1998年秋季和1999年秋季使用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新颁布的《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编写的新教材。目前已有小学思想品德和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编委会、江苏省
教委教研室、河南省教委教研室、湖北省教委教研室和辽宁省教委等五家教材编写单位编写的新思想政治课教材通过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读,各地可根据情况自行选用。小学思想品德课新教材将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对有关教材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另行下发用书目录。
八、电子音像教材是中小学教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目录中列入了通过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的电子音像教材,供各地选用。
附件:
一、1999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二、1999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三、1999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四、1999年秋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略)



1998年10月30日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内 容 摘 要

在奥运五环案的两审判决中,有两个法律问题的认定理由值得商榷。其一,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这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其二,本案诉讼标的五环标志在法律上属于哪种权利,这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这是个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原告资格,法院判决基于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与保护实体授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理由应当是被告侵害了中国奥委会享有对五环标志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五环标志权利不应作为商标权保护,划归标志权又太笼统。本文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有利于把此类标志在商业使用方面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扩展开来,为完善我国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并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制定标志法做准备。(本文或2002年中国知识产权协会优秀奖)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中国奥委会诉某公司“奥运五环案”,历经五年,在国际奥委会投票决定2008年奥运举办城市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该案被某日报称为“涉及五环标志的侵权案件,不仅是中国第一案,也是世界第一案”①。但两级法院对原告资格与五环权利的判决认定及其理由,值得商榷。
基本案情与问题
1996年初,金味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1997年底,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底,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奥委会胜诉。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环标志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的专有权,维持了一审对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认定。
该案历经五年,判决结果对已经申奥成功的北京来讲,无疑具有判例意义。但在法律界,本案的两个法律问题引起了争论:一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二是奥运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法律权利?前者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这尤其会对涉外案件的立案带来许多影响;后者涉及对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是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中国奥委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中国奥委会及其代理律师最不愿看到的;如果中国奥委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1、 判决所依据的国际奥委会授权,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现有原告资格。
两审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来自国际奥委会的两个“授权”。一
是国际奥委会授权中国奥委会起诉资格的诉讼授权,二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各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权利的实体授权。前者诉讼授权证据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证明》:“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会徽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后者实体授权,法院认为来自于《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各国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判决“应当认为,国际奥委会是将在中国保护的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力赋予了中国奥委会”。
我认为判决的两种理由,尚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首先,
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是无效的。这种授权实质上承认了国际奥委会应当是原告,国际奥委会把原告资格授权转移给了中国奥委会。而在法律上原告资格是不能通过约定授权转移的,因为原告起诉资格,是一种基于身份的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诉讼行为能力。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此采取了法定主义,原告的资格可以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让渡(法定的诉讼担当②),但不能进行约定转让。
其次,第二个授权理由认为,《奥林匹克宪章》赋予中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利,这也是中国奥委会取得原告资格的依据。这种理由是说不通的。 “保护五环的权利”与“享有五环实体权利”是两种不同的实体权利,保护人可以是许多个不特定的人,实体权利人却是特定的人,两者不能混为一体。众所周知,监护人享有保护的实体权利,但没有原告资格。同样,五环的“保护资格”不能导致五环权利的原告资格。
2、两审判决的侵权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书认为:“五环标志已经国际奥委会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国际奥委会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这里的问题是,第一,我国《商标法》明文禁止把国际组织的会徽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五环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是无效的。第二,国际奥委会与中国奥委会本身始终没有把五环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金味公司作为装潢也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商标专用权应当属于注册人国际奥委会。因此,商标专用权的思路遇到了法律障碍,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一审商标专用权的定性是不正确的,应当跳出商标专用权的思路。
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专有权。侵犯的是国际奥委会的五环标志专有权,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中国奥委会是否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法院在判决侵犯什么权利的同时,还应告诉人们侵犯的是谁的权利。按二审判决的结果,二审法院或许认为,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而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五环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为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③。”这明确否定了五环标志的共有观点。所以说,专有权的思路,也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
3、对本案原告资格的探究
中国奥委会曾以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为由,主张享有原告资格(没有被法院认可);还有的人认为,中国奥委会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会员,可以享有原告资格。这些理由看似有理,实际是都不了解起诉资格与实体权利资格的统一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实体权利人本人享有原告资格,靠约定或推理是不能赋予原告资格的。
那么,中国奥委会到底有没有原告资格呢?有。
在本案中,五环标志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见本文后述)。被告金味公司未经合法许可使用了五环标志,构成这侵权。未经合法许可使用是本案侵权的核心条件,其侵犯的是“许可使用权人”的实体权利。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权人是谁呢?在中国,是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定许可有偿使用权”。该特别许可使用权,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的实体权利,不等同于享有专有权(两者处分权的范围与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如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转移,如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的转让、专利权的转移能够导致原告资格相随转移。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肯定了特殊标志使用权人可以起诉侵权人。根据以上逻辑推理,本案侵害的对象就是来自于国际奥委会转让的、中国奥委会所享有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因此,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
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权利范畴,各方面有不同意见。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商标,应按商标权保护。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持这种观点,理由是五环标志已在中国商标局按商标注册。这种理由,是以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许可为根据的,但法院没有依据《商标法》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应当以此为判决依据。我不认为,注册人国际奥委会的官方观点是五环属于商标权。国际奥委会把五环作为注册商标保护,只是权宜之策,我国对五环标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是这个案件的焦点(我国也没有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撇开法律规定,五环标志的多方面特征是商标所不能涵盖的,按商标权保护是不全面的。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标志,应按标志权保护。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二审判决把五环标志认定为标志权,这对解决本案来讲,是比较超脱的好办法。遗憾的是,该判决对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条件没有深入说理论证。
还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该观点把五环标志权利都纳入
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把所有的徽志都划归到知识产权保护④。应当说,这种说法太武断了,有的徽志如国徽没有任何“产权”含义。五环标志虽然在商业使用时所含有的商业信息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知识产权,但这只是标志的一个方面。
本文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可商业化标志”,在商业使用时应按照商业标
志(知识产权)保护。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是为了解决类似五环标志在商业使用时法律保护的模糊问题,相比划归标志权的笼统说法更具体清晰。标志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保护的目的出发,可以按标志的商业性质分三类:纯粹商业标志,如商标;可商业化标志,如北京申奥标志;非商业标志,如国徽、联合国会徽、红十字、警示标志、公路交通等标志。五环标志同时具有商业和非商业两个方面特征,属于可商业化标志。这类标志越来越多,如申奥标志、运动会标志、大型会议标志,都同属于可以用于商业的非商业标志。
可商业化标志在用于商业时,应视为商业标志,适用有关商业标志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商业标志是相对独立的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在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关于知识产权的形式列举“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把商业标志权作为一大分类,属于识别性标志范畴⑤。我国参加了该国际条约,即使国内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说我国法律对此是认可的。在国内法中,德国的《商标及其它标志权利法》保护的标志权利包括商标、商业标志、地理来源标志。其中,商业标志分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德国把商业标志作为独立的权利来立法保护⑥。美国司法实践中把商业标志分四类,其中通用标志不具有识别性不予保护⑦。虽然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有的国内法没有明确可商业化标志,但按动态解释方法,把商业标志作扩充解释,包含可以用于商业使用的其他标志是符合知识产权的发展要求的。退一步讲,如果商业标志不能包含此种权利,可以划归“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⑧)。
对于可商业化标志,在非商业目的使用时,应依照其章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对可商业化标志的非商业使用的法律保护,这个方面是个难题。原则上,只要没有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标志权利人作出的保护规定。如五环标志的非商业使用,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这方面规则是权利人自主规定的,应先行法律审查,比如中国奥委会、北京申奥善后办、第29届奥运会筹备办联合发布的《保护北京申奥委和国际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任何对五环标志的使用都必须由中国奥委会报经国际奥委会同意后施行,这个规定排除了新闻报道等法定权利,是不适当的。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名称、徽标等标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不合理的规定。
从本案法律适用角度讲,五环标志没有在中国国家工商局注册为特殊标志,应当说是个失误,奥运五环案的判决只好参照而不能直接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人主张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干脆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判决法律依据⑨。由此可见,我国对标志权的研究与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标志的立法保护是不成体系的,没有统一的法律原则,似乎
也没有较为鲜明的国家政策。比如,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否以行政登记为前提?我国既有对特种标志的单独立法,如《商标法》、《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也有对某类标志的统一立法,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但是立法交叉保护之中,仍有法律空白,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标志的范围,必须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或国际性社会公益活动,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特殊标志,这个范围是较小的。本案的五环标志就是一例。截止到去年底,受理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才有256件⑩。类似的许多国际组织标志也是没有在中国登记,但很少有人认为它们不是特殊标志不应保护。问题显而易见,这些驰名标志不能受到该法规的保护就是个大漏洞。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既要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如《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又要加强对标志的国内立法。我国对标志权立法保护,最好有一个总的法律统领,近期目标应以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核心,扩大到一般标志保护,远期目标是制定《标志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共同组成保护标志的法律体系。
尾言
本案一审时,何振梁先生曾说:“这场官司一定要打赢,它的教育作用比我们做多少宣传都要大⑾。”北京在申奥报告中,也曾专门做了法律部分的承诺:“一旦北京获得奥运会举办权,将切实履行主办城市与国际奥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包括对国际奥委会所享有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口号、会歌、会旗及其赞助商权益的保护,防止隐性推销和不正当竞争⑿。”2001年9月19日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五环夜话节目讨论了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伟大的奥运会,当然包括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全国关注奥运的热情,清理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隐性推销,将大大促使全国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意识的提高,也将推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