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风景区(点)建设,加大重点项目投入,不断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省)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旅游事业,加快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做好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的经营活动及相关行为进行协调、指导,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编制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景区(点)建设规划,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定点名特餐厅、文化活动场所、购物商场等,应当设置专用旅游车辆停车站(点);不具备设置停车站(点)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用旅游车辆就近临时停放。
第十一条 兰州黄河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设立旅游码头;尚未设立旅游码头的,现有码头应当确保旅游船只停泊,并为其提供旅游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文化底蕴、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丰富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旅游经营资格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办旅游经营资格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性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旅行社给予补偿或赔偿而旅行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补偿或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退还,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事项,或者停业、转业、歇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并在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恢复城镇道路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