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京信息办(2000)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的保证能力,人员的构成,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本市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资质认证结果、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下设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质认证办)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的认证工作。市资质认证办暂设在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一、二级的单位按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三、四级的单位由市资质认证办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
第十一条 资质评审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市资质认证办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向资质申请单位授予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认证,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市资质认证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暂定证,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市资质认证办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信息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消。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资质认证办报告变更情况,市资质认证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市资质认证办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市资质认证办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市信息办的网站(http://www.bnii.gov.cn)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