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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7:59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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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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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月14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绍尔群岛


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已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马方照会(影印件)和我方照会(副本),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
           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96〕部领五字第106号)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D1—94/96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