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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7:25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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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7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无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以更大力度实施无锡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锡委发〔2009〕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无锡户籍的留学归国人员。
第四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创办企业。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并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项目资助。可申报本市各类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资格评定和教育培训。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申报职称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四)事业单位聘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五)子女入学。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可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社会保险。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七)住房公积金。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八)专利奖励。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无锡市技术发明奖或无锡市专利奖。
(九)出入境。可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十)申领驾驶证。可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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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建设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和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
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 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牲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围栏、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结冻期禁止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刮碱土、挖药材和割灌木,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八条 在草原上建立各类保护区,要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必须征求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护管理好草原,保证退化草原复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经营者搞好规划,将草原划定为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
对现有放牧区的草原,应当实行分区轮牧,防止过度放牧。
对于严重碱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应当建立省和县两级治理区。治理区的建立,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项落实开发治理补贴投资。治理区一般封闭三至五年,严重的可封闭五至七年。封闭期间,应当设立标志,除必要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承包者采
草外,禁止挖土、采药、放牧等活动。治理区建立后,没有条件异地放牧的,一律实行舍饲。
对已经建成的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和破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二十一条 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适宜的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禁止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已有道路,不得随意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规章制度。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用火,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和废气,已倾倒或者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必须同时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除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特殊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建设草原,每年从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草原建设,并且随着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扩大,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十六条 草原治理区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专列项目经费,组织实施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草原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八条 按照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筛选、检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科研机构应当密切合作,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 草原监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和草原管理费的收缴、管理、使用;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配备草原监理员,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管理本乡(镇)的草原。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草原监理徽章,出示草原监理证件。监理徽章和证件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草原和非法转让承包合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草原,拒绝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百分之五十补偿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补交;对主管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规定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亩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草原上挖草皮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刮碱土的,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挖药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
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割灌木的,每吨(鲜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治理区封闭期间,擅自挖土、采药、放牧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草原上随意行驶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渣或者截水、排水浸淹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草原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依法追回,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逾期未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技术条件等原因不能按本条例规定恢复草原植被的,直接责任人可将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交给草原监理机构,由其组织恢复。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1日
犯罪类型研究中的民族身份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审视传统犯罪学,对犯罪现象进行过类型化分析。然而,传统犯罪学关于犯罪类型的研究与缺陷之一是忽视对民族身份作为标准的分类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既是一个民族身份的分类问题,也是一个犯罪地理区位分析的问题。我对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的反思,将从对传统犯罪学分类的批判展开。
  一、犯罪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犯罪现象可以根据刑法规范(侵犯法益)和事实特征进行分类。这是一种对犯罪范畴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个不同侧面给出的不同回答。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学者划分为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破坏犯罪五大类型,也有分为危害国家安的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类型。按照行为表现形式,一般划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按照行为与规范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有的道德标准、伦理规范的行为,一般限于杀人、盗窃、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法定犯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因各国的立法差异而有不同。按照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犯罪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按照行为的组织形式,可以划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学更关注的是集团犯罪的典型形式——有组织犯罪,即其明确特征为三人以上为具体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行为人的人格表征,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应当不局限于刑法规范。按照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可以分为流动人口犯罪、农民犯罪、在职职工犯罪、失业待业人员犯罪、学生犯罪、农民犯罪、城镇居犯罪等。按照行为人的性别身份,可以分为男性犯罪与女性犯罪。按照犯罪者是否有前科纪录,可以分为初次犯罪与再次犯罪,简称初犯与再犯。按照犯罪形成的特点,可以分为蓄谋性犯罪、突发性犯罪和连带性犯罪。蓄谋性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突发性犯罪是因情景突然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连带性犯罪是为实现既定目的而实施的与目的无关的犯罪。
  二、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特点
  少数民族犯罪具有独特特征。它与汉族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比如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方法上,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传统侵财型犯罪、受风俗习惯引起的犯罪较为常见,犯罪手段方法上,暴力方法较常使用。中国少数民族犯罪呈现如下特征:犯罪率呈总体上升趋势文化教育与犯罪相关系数大,犯罪主体中青壮年犯罪主体多、捕前身份系农(牧)民或者无业人员的多、女性犯罪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自然犯比重大,新型犯罪不断增加。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呈现上述特点是由包含环境与个体的系统所决定的。少数民族犯罪具有一个独特的原因结构系统:环境方面的因素,可以简化为:经济背景、人文社会、成长环境。经济背景方面,生活贫困、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重要因素;人文社会方面,文化教育落后、固有的不良文化、外来文化的侵蚀、传统习俗都是重要表现;成长环境方面,家庭与学校教育的欠缺、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两个重要因素。个体因素可以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生理需求,少数民族供需的不平衡导致犯罪,这一分析,可以为少数民族犯罪中侵犯财产罪和性犯罪占据一定比例提供解释;一是心理需求,我们可以从性格类型、人生价值扭曲、道德观念陈旧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上分析少数民族犯罪的原因。
  四、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价值
  为何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我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考量:第一,传统的犯罪类型学长期忽视少数民族犯罪,没有关注到少数民族犯罪的特殊性。犯罪类型中,女性犯罪、老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在这些年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是,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类型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少数民族因为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因素和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的因素会与汉族犯罪存在差异,体现为相异的犯罪特征、犯罪规律,相应地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必须因引起特征、规律和原因拟定对策。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是对犯罪学理论的一个充实与丰满,使犯罪学理论更多地关注按照民族身份分类标准形成的类型。第二,犯罪特征是犯罪发生的规律性,不同的犯罪发生规律缘于不同的犯罪原因,要求不同的对策予以对应。少数民族犯罪呈现与汉族犯罪不同的原因,在犯罪对策上也应有所不同。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环环相扣,我们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性,目的在于寻求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犯罪的宏观对策固然重要,但是,具体类型的犯罪的治理、预防必须结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犯罪发生的地域、犯罪的多发类型、群体的生理心理特征进行研究。少数民族犯罪的固有价值在各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文化习俗、传统习惯与汉族相异的群体,犯罪特征、发生规律都有不同,犯罪的形成原因也有一定的差异。适应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征与规律而制定的各项政策与法律,能更好地治理与预防这类犯罪。这方面,少数民族的罪犯改造研究已经存在专门著作进行研讨,但这仅仅是事后的“流”的治理。从源头上进行预防的专门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这恰恰是我努力的方向。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能够为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为少数民族法制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参考。这是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实践考量。第三,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是适应西部开发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一项济振兴计划,西部开发计划的启动会触动社会的方方面面。触点超越经济的范畴,对开发地区们的观念、思想、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西部开发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西部欠发达地区中,民族地区分布较广,涉及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民族杂居和部分地方少数民族聚居是西部地区显著特点之一。
  民族关系问题是西部地区最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之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尊重民族习惯、照顾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不能以行政命令伤害民族感情,影响社会稳定。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西北五省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座谈会上指出的西部开发的总原则是“把加快西部经济发展同保持政治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结合起来”。区域开发必须因地制宜,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开发计划。伴随东西部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西部地区群众心理失衡加剧,加之民族风俗民情多样化问题处置不当,旧社会遗留问题的存在和国外敌对势力的煽动,都可能引发新的民族矛盾,带来民族纠纷,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正是应对西部开发政策,“近距离”观测开发进程,对西部开发中可能引发的少数民族犯罪及时做好预测、防范和治理,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