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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5:1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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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号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管理,发挥其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河道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河道管理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河道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和防洪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加强河道管理,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市区河道堤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发动全市人民义务劳动,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有计划地分期分段地进行。

第八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上建房、放牧、开荒种地、开渠、打井、挖窖、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禁止损毁闸坝、抽水站、各种标志等水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阻水物资。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建筑物、阻水渠道和设置拦江渔具等阻水设施;河道内已有的阻水设施,要按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规定的期限清除,并缴纳占河费。

第十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组织营造护堤林。护堤林归造林者所有,砍伐须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林作物。现有的阻水树木,由植造单位按规定砍伐。

第十一条 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管理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定期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和有关部门验收,并将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一)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上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淤挖砂的,必须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占用河道批准书,报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预交河道平整保证金;

(二)按河道清淤规程和批准的位置、范围作业;

(三)及时运走砂石并回填砂坑;

(四)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验收,合格后,返还河道平整保证金。

第十四条 市区防洪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指 挥、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童 度。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河道建设、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或 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堤防、损毁水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并给予警告、处修复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河道内设置阻水设施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并处清除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在行洪区内种植高秆农作物、林作物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外,并处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钻探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外,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河道滩地的,处每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清淤规程作业采挖砂石的,除责令其停止挖砂外,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河道范围为:松花江段上起丰满桥下,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段为两堤间范围,无堤段以百年洪水线为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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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谈话对象谈话时,有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及谈话对象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谈话提醒后,证券公司及高管人员应认真总结、及时整改。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整改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谈话记录和整改结果将作为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考核材料,归档保存,并作为今后审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公司或高管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尚未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特别主承销商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吉林、湖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这类案件的几种具体情况的管辖问题,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于外流妇女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女方回去团聚的案件,为便于说服动员女方回去与原夫团聚和教育男方不加阻拦,这类案件应由外流妇女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对于原夫起诉要求外流妇女回去,而女方又反诉离婚,经说服动员,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案件,为便于正确解决他们的离婚等问题,应由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将重婚情况调查清楚,移转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夫妻双方原来确实感情不好,再无恢复和好希望,经调解男方同意离婚的,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予以离婚。
三、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和原夫尚未起诉,女方先提出离婚的案件,均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四、这类案件,不论那一方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应认真负责地予以积极协助,不得推拖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