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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1:17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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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按照《办法》规定,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认定。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向获得甲级、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见附件1)。

  省级财政部门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和重视《办法》的贯彻和落实,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制定具体的资格认定工作方法和程序,做好资质认定工作的布置和培训等工作,做到政策要求明确,认定程序清晰规范,组织工作高效。

  二、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京外申请甲级资格的机构是否具有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确认审核,并向财政部出具审核意见。

  (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定期向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人员进行培训,对通过培训的人员出具相关培训证明。

  (三)甲级资格认定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见附件2)执行。乙级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确定。

  (四)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其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完成后及时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拟认定资格机构公示无异议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分别颁发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同时在其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代理的业务范围,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

  (二)甲级机构资格申请方式。申请甲级资格的机构需要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资格申请”专栏,按照网上提示和要求完成申请程序及资料的申报。同时,将相同的书面申报材料加盖公章报送财政部。申请有效时间以收到书面材料时间为准。 

  (三)《办法》实施之后,财政部将定期集中对甲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申报材料递交时间为每年6月1日、11月1日开始5个工作日内。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甲级资格证书到期的,财政部将继续接受资格申请,按《办法》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对乙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的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四)《办法》实施之后,已按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取得政府采购审批或确认资格的甲级机构,其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结束后,符合《办法》规定申请甲级资格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不需要重新申请乙级资格。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诺函(见附件3)。

  (六)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例样)

  2.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3.承诺函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例样).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011/P020101129330230480893.doc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011/P020101129330230935836.doc
承诺函.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011/P0201011293302311313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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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平均每年以40%的速度在增加,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此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虽然在不断完善,但是许多的漏洞同样也在影响着劳动市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劳动市场,加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的《劳动法》,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办法主要是:

  (一)劳动争议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和解无法定的规则和程序,无第三人参与。协议的达成和遵守完全由双方自愿。

  (二)劳动争议调解。即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使劳动争议在当事人双方的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调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人民法院调解。

  (三)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进行调解、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因此是一种强制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60天。

  (四)劳动争议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让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由法院民庭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

  现行法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在这四种方式中,和解和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和解或调解而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在和解和调解不成时再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存在着许多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劳动争议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调节制度作用不大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但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即使有的设置了,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被企业所控制,不能很好地调解劳动争议问题。

  (二)仲裁前置不尽合理,仲裁制度也存在问题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作出公正的裁决。仲裁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即是否仲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有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取得了关于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方可受理。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的仲裁采用的都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劳动争议中实行的却是强制仲裁的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点严重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在合理的诉讼时间内提起诉讼,那么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率。这种效力的发挥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下达后才有效力。所以这相应的造成了客观上的成本增加,也就是仲裁阶段成本的增加。所以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先裁后审制度的弊端。同时,在现实情况中,量仲裁案件积压很久都得不到处理,当事人权益难维护,办案质量难保障。这样往往加剧了劳动矛盾,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复杂化,劳动双方矛盾进一步尖锐。

  随着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建立,主任、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纳入这一范畴。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仲裁员并未有此方面的要求,其准入要求较低,难以保证高效、公正地作出裁决。

  (三)解决过程程序多、周期长

  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申诉人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限6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3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经过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由此可见,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不超审限都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有最终结果。劳动纠纷案件往往需要很多的程序,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

  (四)劳动监察,执法乏力。大量因违法侵权引发的劳动争议得不到有效遏制,职工合法权益难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法定权益而引发,如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到位的,劳动者权益就能及时得到保护,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大量减少。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消极乏力,将劳动者投诉拒之门外,或受理后不执法、不作为的,劳动侵权行为就难以有效遏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无法及时处理,劳动者权益就难以保障。

  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实行仲裁自愿

  仲裁自愿是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将劳动争议交与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裁审并列指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进入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 这样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也能实现劳动仲裁的立法目的。仲裁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给权威、公正的第三方裁决,并自愿接受该裁决。进入仲裁,完全是当事人信任仲裁机构并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裁终局能避免为履行程序而走过堂的尴尬,能更好地发挥劳动仲裁机构的主动性、强化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在解除了仲裁前置的束缚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实行这种体制能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裁审并列避免了又裁又审,节约了诉讼资源。

  (二)尽快完善劳动争议监察机制

  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建立问责制,明确责任追究,保障执法到位,有效遏制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衔接机制,违法问题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不得推诿扯皮。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法院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执行的衔接问题,最大限度强化执法效力,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工会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争议联动机制。凡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向工会反映的,工会应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并配合其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建议建立独立的劳动仲裁机构,确保劳动仲裁的独立和公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财清办〔1996〕19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要求,正确处理好清产核资土
地估价的有关问题。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清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清办〔1996〕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询问如何具体处理,经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组织进行的土地估价,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108号)规定入帐的土地估价增加值,分别在资产总额和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反映。
二、为保证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的历史可比性,各地区、各部门及所辖国有企业在对内经济活动以及分析、报告企业当前经营状况时,运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计算企业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应扣除土地估价增加值。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在计算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其土地价值应按现行财务会计规定办理。
四、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确定土地价值时,应以土地估价结果为基础,并报经有关机构批准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19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