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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10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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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建【201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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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深化企业改革,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网职工再就业坚持自谋为主、企业吸纳、社会帮助和政府促成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下岗职工应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增强择业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县区属国有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 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全民合同制 工人,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下岗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相结合,职工分流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有步聚地分批加以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经工会或职代会研究,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方可实施。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外,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已有一方下岗,另一方企业不应同时安排其配偶下岗。全国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6级以上的因工伤残职工原则上不可安排下岗。
  第七条 建立下岗职工登记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应填写《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表》,经企业批准并张榜公布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然后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市劳动局发给《下岗职工证》。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下岗职工证》不得转借、伪造。
  第三章 分流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切实做好改制工作,优化资本结构,对下岗职工采取兴办经济实体、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等方式实行安置,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由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每年应帮助、扶持15%以上的当年下岗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必须清退临时工,腾出岗位安置下岗职工。如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拒绝上岗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重组、企业改制后,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且录用比例不得少于招收职工总人数的60%。
  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体弱多病,实行再就业安置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必须在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时,从破产清偿资金中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足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年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对现已下岗的职工,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二)对自谋职业,经申请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可按每1年付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对下列人员除按前款规定之一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按本档案工资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但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另一次性发给分娩住院费1200元。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一次性的补助费。
  (三)对患有绝症和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站助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第十二条 对出售、破产和关闭的国有企业的全体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劳动部门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部门依法直接管理。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供养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本人。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补偿资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其中因出售、破产、关闭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由接管企业财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所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改制有居住在企业的人员,原企业已进行了房改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未进行房改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职工子女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接收学校只能按当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职工的党、团关系,人事档案(指工人)、计划生育、综治工作等均归属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破产或出售后,必须在资产清理或出售资产变现收入中,以货币或资产的形式优先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为进入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逐年核定。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所需的费用,市属非特困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市属特困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其中,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主要用于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呆险金,代缴“三金”后的剩余部分和企业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的“一费三金”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拨款付和自筹的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以及协议期满的,企业均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得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1998年9月2日以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满3年的均解除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活动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节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子女就学可减免其学杂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半征收工商管理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部门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二)各批发、农贸市场和各单位的临街门面,应将不少于20%的新开业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职工。
  (三)凡下岗职工因再就业需要参加和各种培训,各有关部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一律免收培训费;凡下岗职工再就业需要依法办理的各种证、照的费用一律按50%收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办理职业介绍等有关事务,免收一切费用;下岗职工再就业时,从事饮食、加工、制造、印刷等职业,只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免交。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凭《下岗职工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五)下岗职工承包荒山、荒 地、荒滩,按政策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
  (一)凡新办三产企业可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市内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闲设备、场地出租给本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经济实体,经主管部门批准,2年内减半收取租赁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劳动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全民所有制合同制 工人的招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范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含下岗人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原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县(市)民兵训练基地分级培训制度。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主要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
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兵骨干;县(市)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
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它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
誉称号以及其它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