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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5:17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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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确认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资格的通知

财库[2012]33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为提高中央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稳步推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根据《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37号)有关规定,经过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储蓄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报,以及财政部、人民银行的审查,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已确定,现予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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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参与银行名单.doc

附件:

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9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1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3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5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36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8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9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0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2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7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4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5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7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22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8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3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9 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4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0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5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1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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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铜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2日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铜川市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生活的农民工子女)。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原则是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坚持自愿参保,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核算。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及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医疗费的审核及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居民参保登记、变更、资格认定、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医疗证、卡发放和咨询服务等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市、县(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要按照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要的经费和专项经费,按居民医疗保险每参保二人,市财政补贴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用于经办机构的经办费用和耗材费用。各县(区)应根据以上原则调整预算,确保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以家庭缴费为基金来源主要渠道。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中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4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8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12元。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下简称“三类人员”),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49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21元。
  (二)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5元。其中学生儿童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元,中央财政补助4O元,省财政补助28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12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1.5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13.5元。
  (三)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无法定监护人)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四)市县(区)财政承担比例。
  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分布情况,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中,王益区、印台区承担30%,耀州区、宜君县、新区管委会承担50%,其余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个人缴纳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征缴;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征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市民政部门解决,市财政部门征缴。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缴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入户。
  第十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提高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调整。

第三章 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居民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持证件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和登记手续。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费补助的居民和学生儿童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或重度残疾学生儿童,经本人申请或经父母申请,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居民或学生儿童医疗保险费补助和登记手续。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费补助的居民和学生儿童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新生儿出生后,由父母持户口簿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非铜川市城镇户口的学生,由学校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并按年度连续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或参保后中途断保三个月以上的居民,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享受从缴费之日起执行六个月等待期,中途断保在三个月以内的可补缴本年度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结束后三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不设等待期。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参保和续保手续或中途断保的,再次办理当年缴费手续的财政不予补助,个人全额缴费。缴费期满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5年以上(含5年)的,首次住院免起付线标准,同时每增加5年报销比例增加1%。
  第十八条 职工可用本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和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征税基数。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保险期内可享受门诊大病、门诊特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保险。
  门诊大病、门诊特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期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为25000元;学生儿童为5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助、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费用审核参照铜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是指因恶性肿瘤、尿毒症、器官移植需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抗排异治疗的一类疾病。学生儿童门诊大病病种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人身意外伤害(无责任人并限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期内其医疗费起付线标准为480元,起付线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门诊特殊慢性病是指因患有高血压2级以上、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强直性脊柱炎、精神病等经专家鉴定需长期治疗的疾病。在一个结算期内其医疗费起付线标准为600元,起付线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二条 门诊大病和门诊慢性病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境内住院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 150元;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80元;三级医院600元。居民在铜川市境外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48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起付标准线以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支付: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支付70%;在一级医院的支付65%;在二级医院的支付60%;在三级医院的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生育医疗费可按铜川市职工生育保险生育医疗费给付标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药费支付比例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下列情况的,其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无责任人除外)、医疗事故就医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四)按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所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及一级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管理,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转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医院出具转外手续,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发生的医疗费按本办法支付。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或家长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3日内未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的其住院登记之前的医疗费不计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长期异地居住或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在本市境外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凭就医证卡、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等资料到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支付。
  第三十三条 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统一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报销标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然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铜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生儿童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管理执行铜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铜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奖惩机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办法依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日起试行。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4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决定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结合本市实际”的字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计生部门”。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七、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九、第九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十、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和社区工作站”的字样。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后增加“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字样。

  第二款修改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十五、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删除第(四)项中“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字样;第(五)项中的“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后增加“和用人单位”的字样;原“的当天”修改为“后三个工作日内”,原“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第(六)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项修改为“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六、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第(三)项中的“使用性质”改为“使用功能”,在“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后增加“作坊”字样;第(八)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九)项修改为“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十八、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社区工作站”的字样;第二款“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后增加“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字样,“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字样,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之前增加“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当查处而未查处”后增加“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字样。

  二十、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字样。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于十日内”修改为“应当按时”;第三款中的“漏税”修改为“逃税、骗税”。

  二十四、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五、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租赁当事人”修改为“承租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二十七、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三)项中的“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修改为“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项中的“实际居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二)项中的“实际租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第(三)项中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修改为“《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六)项中“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后增加“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字样。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二、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