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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1:34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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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







   为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抚顺市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抚政发〔2007〕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审核及租赁补贴审批发放等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初审、复审、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租赁补贴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含“三无”对象)具有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不含各区住乡镇非农人员)3年以上;

  (二)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不含另有住房空挂户口和共同生活居住另立户口的家庭成员);

  (三)领取市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家庭无住房或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住房计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原被拆除的住房;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家庭成员因离婚、继承、赠与、出售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因转让的自用住房。

   第五条 租赁补贴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租赁补贴计算方式:

   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8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8平方米)- 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六条 租金核减

   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保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虽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条件,可以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申请租金核减。

   (一)租金核减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核减租金0.80元;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二)已通过租金核减审批的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开具的《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与所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按《认定证明》确认的核减面积,签订《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以下简称《租金核减协议》),按《租金核减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核减金额交纳租金。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计算出每年度核减面积与住房产权单位结算核减部分的租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租金核减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从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支付。

   第七条 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低保金领取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领取低保金的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

   4.无住房户提供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1.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在10日内入户调查,经过社区组织民主评议(按照认定低保户的方式进行评议,评议时间为5日)无异议后,填写《抚顺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初审合格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街道办事处。

   2.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填写的相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复核章,原件返回申请人。对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复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统一组织所属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在室外公告栏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报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核定租赁补贴面积、补贴金额并签署审批意见。

   5.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予以登记,并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依据登记结果,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移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核准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经市财政部门认定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一发放。

   (二)已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到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办理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租赁证》。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三)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开具《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四)申请人持《通知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廉租住房补贴支取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照《汇总表》、《明细表》审核无误后,开具支付凭证,申请人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五)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

   (六)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审批意见自行失效。申请租赁补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评分方法轮候发放

   (一)申请人每个家庭成员基本分为10分;

   (二)申请人家庭无住房的加10分;

   (三)申请人家庭原有住房的,原住房建筑面积每1㎡减1分。

   申请人根据评定分数排序,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同等条件的,按照办理租赁住房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

第十条 相关规定

    (一)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年度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已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

   (三)享受租赁补贴或轮候期间,如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审核调整。

   (四)对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补贴的申请人,经查实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款, 5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监察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工作的监督和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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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46号



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行业协会应请相关专业组织或专业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行业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调整机制。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评定标准全文,并注明“行业标准”字样。

  四、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定价回顾报告要求参照《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第七、八、九条执行。

  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4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