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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4:07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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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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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产生的商誉。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辩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辩认无形资产。可辩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辩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确认
4、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
(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如,企业拥有无形资产的法定所有权,或企业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使得企业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6、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稳健的估计。
7、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加以确认。
计量
8、购入的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9、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0、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11、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帐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1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后续支出
14、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摊销
15、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减值
16、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发现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无形资产的销售净价,即该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因出售该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预期从无形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年限结束时的处置中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17、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处置和报废
1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时,应将所得价款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9、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所取得租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还应确认相关费用。
20、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1、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披露
2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
(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3、对于土地使用权,除按本准则第22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衔接办法
2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25、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行使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行使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驻厂员机构)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作用,保证中企驻厂员机构正确行使财政部赋予的专项财务事项的审批(审查)权限,加强业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以下简称审批(审查)权限),系指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审核批准或审查上报财政部批复的中央企业在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等业务事项,以及财政部明确规定由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审查)的其它专项财务事项。
第三条 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
(一)严格执行财政部确定的专项财务审批范围,凡是财政部未明确规定由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得就地审批。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上述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的计列(计提)范围、标准和方法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和改变。
(三)对审批(审查)范围和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为保证正确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应按以下要求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
(一)申报。有关审批(审查)事项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项目填制申请表。书面申请和申请表的具体要求由各地中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核实。对企业提出的申请,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指定分管驻厂员或驻厂员小组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核实报告。核实工作应采取深入企业现场核实办法,认真查阅、分析有关资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
(三)审批(审查)意见。对驻厂员的核实报告,有关中企驻厂员机构要认真研究审核,按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确定审批(审查)意见;金额较大的,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对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意见,抄送财政部(有关业务司和中企处)及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有关审批(审查)工作,由企业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省中企处牵头,与有关省中企处和企业主管部门本着有利管理、方便企业、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确定。凡实行由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地中企处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都必须先由该局(公司)所属企业所在省中企处按规定进行审查;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结果亦应抄送有关省中企处。省内跨地市组之间的审批(审查)事项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审批(审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划清驻厂员、科(组)、处长的工作责任和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加强监督管理。
(一)把审批(审查)工作纳入驻厂员岗位责任制,促进各驻厂员机构和有关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及时办理企业申报的事项。
(二)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把自我约束机制引入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适时进行检查、分析、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严肃工作纪律,带头严格执法。对中企驻厂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扩大审批范围,滥用审批权限的,要按有关企业挤占成本(费用)、侵占利润金额,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审查审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要及时对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在半年、全年工作总结中作出汇报,并按附表要求填制《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凡规定由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而有关企业未经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自行计列成本(费用)和冲减利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