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
(五)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符合受援范围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以下事项: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三)涉及老年人赡养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因征地、拆迁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因农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
(八)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因合法劳务输出发生的民事、劳务等纠纷,符合受案范围的;
(十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报请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所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者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