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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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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2010年4月9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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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条例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第(八)项修改为:“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二)项修改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认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意愿;
  注意到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存在着长期的合作传统;
  本着在符合两国利益和尊重指导各自核政策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注意到这一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进行的合作;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均承诺不进行核扩散,特别是作为有核武器国家加入了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和平利用”指不以爆炸为目的的利用。
  (二)“材料”指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一第二节所规定的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三)“核材料”指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所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任何“特殊裂变产物”。
  (四)“设备”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和第三至第七节所规定的主要部件。
  (五)“设施”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和第三至第七节所指的工厂。
  (六)“技术”应理解为“开发”、“生产”或“使用”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任何物品所必需的专门信息,但不包括公开的数据,例如通过出版的或在世界范围内发行不受任何限制而可以得到的期刊或书籍公开的数据。
  这种专门信息可具有“技术数据”或“技术辅助”的形式。
  “开发”涉及到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其中特别是设计、设计研究、原型的组装和试验以及施工图。
  “使用”应理解为运行、安装(包括现场安装)、保养、修理、检修拆卸和整修。
  “技术辅助”可采用规程、特殊技术、培训、操作知识和咨询服务等形式。
  “技术数据”可包括书面形式或录入其他介质如磁盘、磁带或只读存储器形式的描图、示意图、平面图、手册和使用说明书。
  (七)“信息”指可以实物形式进行转让的,与本协定规定的材料、设备、设施或技术有关的,不论何种性质的任何情报、资料或数据,但公开的情报、资料和数据除外。

  第二条
  一、双方愿在尊重指导各自核政策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以及参加的涉及不扩散的有关国际协定和承诺,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二、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二)核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三)核能发电,核电站重大设备工程研究、仿真技术研究和验证试验;
  (四)核安全及相关法规的研究;
  (五)核燃料循环领域的技术开发与工业应用;
  (六)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七)核技术在农业、医学和工业方面的应用;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三、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与培训;
  (二)科技情报的交流;
  (三)一方科技人员参与另一方的研究与开发工作;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包括双方使用手段相当的联合研究和实验;
  (五)组织召开科技报告会、研讨会;
  (六)提供材料、核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在遵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第二条所述合作的实施条件通过以下方式个案确定:
  (一)通过双方签署的专门协议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署的协议,以确定科技交流的计划和方式;
  (二)通过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订立的合同,以实现工业合作和提供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或技术。

  第四条 双方在各自权限内采取一切保证本协定以及第三条所述的专门协议、协议和合同顺利实施所必需的行政、财税和海关措施。

  第五条 双方保障提供一方所确认的技术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并维护其秘密性。为此,未经提供资料或信息一方的书面事先同意,所交换的资料和信息不得转告第三方,不论其是公营机构还是私营机构。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确定,除非第三条所述专门协议、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附件二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转让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以及作为副产品获得或回收的核材料仅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条 双方之间转让的同位素233或235高于20%的浓缩铀和分离钚或从双方之间转让的核材料中获得的同位素233或235高于20%的浓缩铀和分离钚,根据双方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协定,接受该机构实行的保障监督制度的约束。
  对任何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进行的敏感设施或设备的转让是否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将由双方个案审查。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七条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一直受本协定条款的约束,除非上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或再转让到受让方管辖范围以外,或者双方一致决定上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第十条
  (一)各方保证本协定第七条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只能由其管辖和授权的人员掌管。
  (二)各方保证在其领土上,根据本国立法和其国际承诺,对本协定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和设施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或如有必要,在其领土之外,直到这一责任由另一方或第三国承担时为止。
  (三)实物保护水平至少应符合《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附件的规定(参见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 274/Rev.1文件)。每一方依照其国内法规保留必要时在其领土上执行更严格的实物保护标准的权利。
  (四)实施实物保护措施属于每一方管辖权范围内的责任。在实施这些措施时,每一方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 225/Rev.2文件的有关规定。
  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实物保护建议的修改只有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接受这一修改后才能对本协定条款产生效果。

  第十一条 如一方拟向第三国再转让第七条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或转让源于最初转让的设备或设施或者通过转让的设备、设施或技术获得的第七条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该方只有在受让方保证承诺和平利用、实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和采取适当实物保护措施、并事先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能解释为损害本协定签字之日任何一方因加入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而产生的义务,特别是法方因隶属于欧洲共同体而产生的义务。双方同意作为附件三的议定书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双方代表应其中一方的请求举行会晤,以便就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二十年。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废除协定须提前六个月做出书面通知。
  二十年期满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除非任何一方根据前段所规定的程序予以终止。
  二、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期满终止或废止时,
  (一)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对于根据协定第三条签订的正在执行的专门协议和合同继续适用;
  (二)协定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于执行本协定时转让的第七条所述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获得的核材料。

  第十六条 每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为使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程序业已完成。本协定自收到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为此被正式授权的两国政府代表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书写,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尔韦·德沙雷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