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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8:3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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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四个朝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以国家保护为主、社会保护为辅,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生产建设、旅游开发和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和环境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各方关系,组织检查保护工作。市文物管理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机构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土地、规划、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汉魏故城所涉及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建立由主管领导参加的保护小组,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协助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汉魏故城保护的规定,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汉魏故城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汉魏故城按重要程度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包括:

  (一)内城。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面积3900×3600平方米。

  (二)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255平方米。

  (三)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800平方米。

  (四)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1700平方米。

  (五)租场、牛马市等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900平方米。

  (六)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200平方米。

  (七)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2.5公里,陈屯新村东,面积190×135平方米。

  (八)外廓城城墙遗址。北垣位于金村北1000余米的邙山南坡,残长1300米;东垣位于内城东垣东3500米,残长1800米;西垣位于分金沟村西,残长4400米。

  根据考古新发现,及时补充保护项目。



  第十条一般保护区包括:

  重点保护区以外,东自偃师市首阳山镇后张村至白村间南北一线,西自洛龙区白马寺镇分金沟村西至潘村间南北一线;北自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东西一线;南自偃师市佃庄乡王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村东西一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控制地带为一般保护区边沿外200米以内的范围。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二条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为指导思想,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展示。



  第十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汉魏故城根据保护级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构筑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村镇发展应避开重要遗址。原有村镇应采取措施,逐步清除、外迁。确需建设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重要遗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用于文物保护和展示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需安排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土地,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银行不得拨款。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其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机构应根据汉魏故城的具体情况,设立保护标志或界桩,搞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窑、挖塘、取土。农业耕种、植树绿化和经批准的基本建设不得损毁地下遗迹。不得在暴露遗址上从事挖土、盖房、挖洞、开荒种地等破坏性活动。



  第十七条环保、水利部门应做好汉魏故城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洛河防洪工作,确保遗址安全。

第四章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汉魏故城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文物钻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内从事文物调查、钻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由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考古研究机构在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并尽快整理发掘报告。编制文物清单。除经批准可以留作标本的文物外,其余部分均应移交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五章保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筹措渠道:

  (一)市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保护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重点保护项目可向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区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政府规定收取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引进外资;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汉魏故城保护基金,基金采取多形式多渠道依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的其他收入,应当作为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保护事业。



  第二十四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做出以下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缴国家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擅自在保护区内挖掘、取土,在重要遗址上开荒栽种,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保护区内修路、铺设电缆、管道、架设线路、取土烧窑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对主要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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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劳动者,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兴办、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同本省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发展重点,整合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地方政府、职业学校合作办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时,应当发布招生简章,并保证招生简章内容的真实、合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招生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科技、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多渠道地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规定,申请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鼓励企业与学校联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和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依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就业服务网络平台,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对取得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录取的职工应当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举办者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四)受教育者缴费;(五)社会捐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证足额的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按2.5%提取。

  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者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和选学农业、地矿专业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