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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5:45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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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海洋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区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评价和海域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售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后,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 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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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54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我市税务函告、约谈工作,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进行有效衔接,结合当前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即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务函告通知书(略)


2.税务约谈通知书 (略)


3.税务约谈记录 (略)


4.纳税情况报告表 (略)


5.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略)


6.提供纳税资料清单(略)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一般涉税违法行为,推进诚信纳税,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函告、约谈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评估提供的涉税问题和疑点,通过信函或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的方式,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督促其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是税务函告、约谈的实施机构,对有关工作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部门是税务函告、约谈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函告、约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应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务函告、约谈对象。


第六条 实施税务函告、约谈前,应认真分析《纳税评估意见书》的各项内容,确定具体函告问题,或拟定约谈提纲、明确约谈重点。


第七条 实施税务函告时,可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税务函告通知书》及《纳税情况报告表》发送给函告对象。


第八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应向约谈对象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约请其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


第九条 税务函告、约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条 税务约谈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在税务机关固定场所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一条 在税务约谈过程中,由约谈人员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交予被约谈人确认后签字。


第十二条 经税务函告或约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出涉税违法问题并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经函告、约谈管理部门审核后,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做补缴税款处理,由税务人员填写税收缴款书并加盖“约谈补税”戳记。


第十三条 根据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果,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束后,将函告或约谈的主要情况以及分类处理结果填制《纳税评估意见书》,并报送机构负责人及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函告、约谈资料随同纳税评估资料一同归档,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集整理工作规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档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机关人员违反本规程,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追究暂行办法》(京地税法〔2001〕48号)文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约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速转发至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 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 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 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