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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3:5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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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政办〔2008〕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1.2 等级划分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3.2 应急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4.2 地市级(三级)应急响应
4.3 县(市、区)级(四级)应急响应
4.4 应急终止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5.4 通信保障
5.5 培训演练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6.4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的有效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桂政办函[2006]17号)和《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1.2 等级的划分
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按照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及市长、县(市、区)长对本地区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市级(三级,下同)和县(市、区)级(四级,下同)两级。
1.2.1 市级:在全市较大范围或港北区、桂平、平南等主要县(市、区)出现粮食应急状态,以及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地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2 县(市、区)级:在两个以上乡(镇)较大范围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超过乡(镇)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3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县(市、区)级以下粮食应急状态分级和应急处理办法。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的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

l.4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不同等级的粮食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地级市和地方的粮食事权各负其责。
(2)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3)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总指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副总指挥: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
成员: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有关负责人。
2.1.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职责
(1)掌握粮食市场形势,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或终止实施应急措施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2)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3)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并根据需要向军队和武警部队通报有关情况。
(4)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1.2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职责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电话:4528088),由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等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以下职责:
(l)根据应急状态下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出相应的行动建议。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起草有关文件和简报。
(4)协助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5)完成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l)市粮食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和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建议。市粮食局负责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建立应急粮食加工和供应网络,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组织实施应急粮食的采购、加工、调运和供应。
(2)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做好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进口工作。
(3)市财政局参与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4)市商务局负责配合市粮食局完善应急粮食供应网络建设,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5)市物价局负责加强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的通畅,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
(7)市经委、市交通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应急粮食加工和调运需要。
(8)市农业局负责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
(9)市工商局负责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10)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进行监管,严肃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11)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情况。
(12)市粮食局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会制订贵港市粮食应急新闻发布预案,负责组织发布相关新闻,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互联网的管理监督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负责落实采购、加工、调拨、供应应急粮食所需贷款。
(14)其他有关部门在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比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县(市、区)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请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市内和国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随时掌握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动态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市场监测应充分利用各部门所属信息中心等单位现有的信息资源,加强信息整合,实现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及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并按照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对粮食市场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3.2 应急报告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商务局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发展改革、物价和商务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2)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3)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有关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进行研究分析,指导本地方迅速采取措施稳定市场。确认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及时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接到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紧急报告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分析研究,并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迅速做出应急响应。

4.2 市级应急响应
4.2 .1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4个小时), 请示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记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l)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500吨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2)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3)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价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4)其他配套措施。
4.2.2 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必要时,报经市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安排,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市本级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具体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将粮食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调拨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3)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动用本市储备粮仍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同时向有关粮食主产区商购应急粮食。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4.2.3 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接到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1)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24小时监测本地区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2)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 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3)迅速执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4.3 县(市、区)级应急响应
4.3.1 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并向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4.3.2 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根据粮食市场出现的应急状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供应。必要时,应及时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仍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确需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4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或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向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或县(市、区)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完善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制度,保持必要的储备规模和企业周转库存,增强对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5.1.1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充实市粮食储备,优化市储备粮的布局和品种结构,储备一部分成品粮、食用油,提高库存薄弱地区的储备规模,重点保证缺粮地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需要。
5.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市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将本级粮食储备落实到位。要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需要,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满足应急供应需要。
5.l.3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食库存量等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及成品粮供应,在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地方粮食应急网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确保粮食应急工作需要。
5.2.1 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加工网络。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确定一些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区、交通便利、设施较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承担应急粮食的加工任务。
5.2.2 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完善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络。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好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5.2.3 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网络,做好应急粮食的调运准备。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储存地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粮食运输。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有关部门要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5.2.4 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指定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名单,要报贵港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应急加工和供应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同时,由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给粮食加工应急企业,改造或建设一个带有备用的柴油机动力系统的大米加工车间,从而确保在电力断供时能把稻谷加工成成品米。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各级财政要增加对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的投入,加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扶持,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5.4 通信保障
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并及时更新,保证通信畅通。

5.5 培训演练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预案及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学习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熟悉日常业务管理、能够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应急预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2.1 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进行审核,及时进行清算。
6.2.2 对应急动用的市级储备粮占用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时清算、收回贷款;各县(市、区)相应对本级进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增加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贵港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及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6.4 奖励和处罚
6.4.1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4)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6.4.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
(2)在粮食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3)拒不执行粮食应急指令,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4)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5)粮食储备未达到规定水平,影响应急使用的;
(6)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7.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粮食应急预案。
7.2 本预案由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7.3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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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懿

2012年9月8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2日 财建[21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规定了《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和中央对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预算调整。

第二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适用范围

第四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财政部负责审核。
第五条 已下达预算的投资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预算文件调整:
(一)预算额度发生增、减变化;
(二)项目名称发生变更;
(三)项目预算科目发生变化;
(四)项目主管部门、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更;
(五)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引起项目变更;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中止;
(七)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调整。
第六条 确需做出预算调整的投资项目,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下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补助地方投资项目的预算调整由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调整原因,调整数额,原项目审批、预算批准等文件,至申请调整时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原则上实行集中办理。一般集中在每年7月至10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将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投资项目预算调整:
(一)无正当调整理由的;
(二)已下达预算已经财政决算的;
(三)调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四)调整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
(五)调整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申请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手续不全;
(七)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出具意见,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的;
(八)已下达预算,项目单位已全部安排使用的;
(九)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一)调增安排投资已超项目概算的;
(十二)其他被认为不符合调整规定的。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处理方式。
(一)对不予调整的投资项目:除可按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处理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
(二)对可调整的投资项目:
1.对项目预算发生增减变化的,按规定办理追加预算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预算不变,仅项目名称或预算科目变化的,按规定办理预算文件变更手续。
3.项目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化的,按财务管理体制办理项目预算划转手续。
4.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按规定办理预算核减手续,核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

第五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经批准后,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算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申请,按照调整后的投资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整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调整预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调整投资项目预算或在申请调整时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