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令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
(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农业、乡镇企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支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检查。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
第七条 集体资产主要包括以下范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水电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七)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级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八)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条 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五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可以资金入股或委托代管资金的形式参加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有权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监督所有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决定参加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或民主理财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业单位负责人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五)合同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九)民主理财制度;
(十)财务公开制度;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或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时,要由具有集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经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搞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镇(乡)、村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除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赔偿损失外,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防办)是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金川集团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人防办负责本公司所属厂矿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六条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金昌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十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人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根据市人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规划中确定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确定为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在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按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在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购置、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警报设施,并由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十一条 市人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三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防办,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防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对本公司所属厂矿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的3—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和审核意见书10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答复。
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由拆除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到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和组织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6月20日为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各新闻媒体、移动、联通、电信及有关部门,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警报设点单位接到市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作好发放准备,并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或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义务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管理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设点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