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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4:1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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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者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者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者设立教学点的,应当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者办学。
  第十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当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当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当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当在原审批部门监督下及时进行财产清理,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当于每期招生开学后1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向审批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教育举办的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者国外办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在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兼办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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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解的语言艺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好调解工作对于迅速彻底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调解工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通过语言沟通进行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语言艺术的用语言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拉进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
一、法官的语言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言为心声”,语言常常是一个人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知识、阅历和修养又可以展示法官成熟的职业魅力。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心理距离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有一定的艺术性,使当事人容易和愿意接受偿的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那么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哪些语言艺术呢?
二、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的语言原则
一是法官的语言要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第一,要掌握好谈话的语气。不能用傲慢、咄咄逼人、讽刺、挖苦、过激或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语言。第二,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清楚、准确、亲近、明朗、通俗,语速要中等,以给自己和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消化的时间,法律术语的使用应深入浅出,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听清,听懂。第三,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之前,要耐心听取当事人谈话。既然为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就应该让他们“言无不尽”,耐心听完他们的叙述,而后表述自己的看法第四,法官在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愤怒的情绪中发泄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
二是法官的语言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首先,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一方面,不歧视任何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性别、年龄、性格、生活环境、心理素质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方法。其次,要灵活发挥语言的魅力。法官的语言既要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又要保持法官的严肃性。就是说,做思想疏导工作时说话要平易近人,要诚恳、耐心;但对一些无理狡辩的当事人,批评教育要严肃,这样才能既不违背原则又能被当事人欣然接受。第三,法官的语言要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作为一名人民法官,接触为数众多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不乏素质高、懂法律、主动配合者,但也存在个别心存偏见、素质不高者,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宽阔的胸怀,有“大度能容天下难容之事”的肚量,时刻想到自己的职业和责任,凡事须冷静沉着,避免或减少情绪波动,要通过自己耐心讲解和劝导,以真感动人、以理服人,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是法官的的语言既要坦诚又要谨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前提是以诚相待。在调解中法官要用真实感人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态度要积极、稳重,意见要中肯,观点要明朗,使当事人听了所说的话后,感觉是透心暖人的,从而达到感情上的融合,潜移默化地缩短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对于疑虑重重者,先与他们拉家常,推心置腹的谈心,然后再引入正题。对于情绪冲动、急躁易怒者,不能以怒制怒,先和风细雨倾心交谈,正确疏导,等他们心平气和后再切入正题。但也不应事事都向当事人坦诚相告,尤其是涉及案件不家宜公开的意见和措施,更应谨口慎言,避免违反审判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官应如何提高语艺术
一是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开拓视野。熟练的业务能力和渊博的知识,是构成语言交流的纽带和取得当事人信任,建立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要耐心细致,乐于倾听 。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与当事人交谈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其语言的逻辑连贯性。在交流中重视情感特点,针对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必须耐心解释,给予尊重,体现出法官平易近人和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是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在与当事人交谈时应把握好尺度,要用启发、引导性的语言,使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看待问题,避免双方直接谈论敏感话题而造成针锋相对的僵局。要用友善的态度,从理解的角度来疏导当事人,使之心情舒畅:也可以改变一下自己的角色,以朋友、晚辈或长辈及下级的身份称呼当事人,使之感到亲切,为缓解矛盾、增进信任打下良好基础。
总之,语言交流艺术在调解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调解成功率,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握手言和,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语言交流艺术的重要性.掌握交流技巧,通过不懈的努力学习和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提高自身的语言交流艺术水平,更好的为追记尽快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