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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26:0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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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徒刑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依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徒刑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 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八)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第三国受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量。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

四、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多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及犯罪地点、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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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以下简称《工作章程》)自1987年10月10日制定以来,在实行中小学教材多样化方针的过程中,对加强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工作章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
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和完善。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在充分征求审定(查)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工作章程》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
今后关于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将执行重新发布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议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材(包括教科书、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册、音像教材、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等)的机构。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小学课程计划中所规定的必修课教材,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教学改革的需要决定审查的教学用书、教学辅助资料等。
第三条 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查、审定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或编译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对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担任。
审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小学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委员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5-11人。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
学科审查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委员会会议由审定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决定会议的次数、时间。
第七条 审定、审查委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能全面理解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在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中小学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聘任审定、审查委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在推荐人选时,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其职责是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与教材编写及出版单位的工作,组织审定(审查)委员对课程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材的有关事务。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
(二)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教学大纲审议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对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研究本学科在审议教学大纲和审查教材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四)参与中小学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审定(审查)原则和审定(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审定(审查)中小学教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贯彻教育方针,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
(四)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五)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第十三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四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学科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意本学科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五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六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
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七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国家教委电教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定(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的编写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申报送审,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定型成品,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
(二)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经省级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须附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
;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所送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定办3套,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各1套。
(四)所送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体系结构、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侵犯他人版权者,不予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包括:
(一)阅读送审报告、试验报告和推荐报告,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审定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指出其主要特点、优点和缺点,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审查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审查委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作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好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委员签名,并报有关审定委员签署意见;
(五)对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作好复审或复核有关人员和方式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查报告表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填写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的意见必须全部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4类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并报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作为试用本使用(或在全国同类地区扩大试验)。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但问题较多,较严重,需作重大修改,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审后再作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完善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定办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和编者。
第二十二条 经学科审查委员会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送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试用)”字样作为试用教材,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复核和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和编者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复核和复审的方式、参加人员分别为: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的若干名审查委员进行,其中意见不多且能逐条核对的也可委托审定办代行,一般不再开会,复核后需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会议与通讯相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后尚需复核的,视情况由几位审查委员进行或由审定办代行;复审后仍不能通过的,需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审定(审查)教材要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审定(审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者或顾问。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不得私下接触送审教材的编写和出版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七条 编写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人员说明情况或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负责制,编写、出版和审查各负其责。对于审查通过的教材,出版社必须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正式出版,并将正式出版的教材分寄审定办和有关审定、审查委员备查。凡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出版的教材,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责令停止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教材,经试用一轮后,由教材编写单位根据试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按规定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章程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教材审查的费用由送审教材的出版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0日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粉煤灰、矿渣等散、流体材料运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管、工商、交通、环保、物价、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辖区内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受理申请,组织现场勘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经勘查、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未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施工条件:
  (一)有围挡措施;
  (二)有车辆冲洗设施,鼓励使用自动化冲洗设施;
  (三)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场地。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保持稳定性、安全性,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次干道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禁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m2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未在指定地点堆放或未及时委托清运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
  (五)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单位的情况及时向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对城市管理部门通报的单位及时发放车辆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明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逐一公布可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否则,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