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以下简称《意见》),推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夯实新疆发展和稳定的社会基础,现就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新疆是我国西北的战略屏障,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新疆的发展和稳定,关系全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民政工作在新疆稳定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基础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民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更加凸现。加快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对于新疆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推进基层民主自治,巩固和发展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维护新疆稳定,促进新疆和谐,加快新疆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央关于促进新疆发展与稳定的总体部署,以解决新疆各族群众关心关注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紧紧抓住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最现实的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新疆民政事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活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新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各族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坚持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重要基础作用,确保各族群众安居乐业、和谐相处、共同进步;坚持协调发展,突出发展重点,科学规划民政工作,努力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奋力开创新疆民政事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局面。
三、加大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积极推进新疆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新疆生活成本较高的实际,积极支持新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事业发展。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低保的补助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与物价适当挂钩的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适度调整低保标准,合理提高补助水平。不断完善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动态管理,推进分类施保,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规范管理。支持新疆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支持新疆积极探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和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新疆救灾减灾工作。要根据新疆自然灾害多发的实际,支持新疆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支持新疆用三至五年时间建设区、地州、县(市)三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健全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部有关司(局)要积极推进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储备仓库、喀什分库项目的落实,争取项目早日启动。在奎屯建立北疆救灾物资仓库,列入中央级分库项目。支持新疆灾害救援装备建设,提高灾民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加快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和灾后重建步伐,全面提高减灾救灾整体水平。
(三)大力支持新疆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针对新疆实际,制定支持新疆发展社会福利的专项规划。根据新疆属于地震多发地区的实际,支持新疆对现有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各类福利设施进行集中维修改造。“十一五”期间要重点支持新疆“关爱工程”的建设,在“蓝天计划”、“霞光计划”等项目资金资助安排上对新疆予以重点倾斜,并积极争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针对新疆老龄化加剧,养老福利设施建设滞后的实际,加大对新疆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力度,支持新疆在全疆县(市、区)各建一所综合性福利中心。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要对新疆乌鲁木齐区级老年人福利服务中心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支持新疆发展慈善事业,帮助新疆完善慈善机制,鼓励国内发达地区慈善项目和资金向新疆倾斜,促进新疆慈善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慈善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新疆慈善事业发展。
(四)扎实做好新疆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要积极促进新疆拥军优抚安置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对新疆优抚对象生活补助、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两参”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经费的补助力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生活医疗补助标准。结合新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支持新疆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的住房维修和建设问题。加大对新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及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投入。支持新疆托里、巴楚、奇台和叶城自治区级烈士陵园申报为国家级烈士陵园。针对新疆成为上合组织军演基地的实际,支持新建伊犁、和田、叶城等军供站点,指导其他军供站建设。
(五)切实加强新疆基层民主和城乡社区建设。总结新疆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努力探索出一条符合新疆区情、富有民族地域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国家项目、设施设备配套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新疆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针对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差、地方财政困难的实际,在国家“十一五”社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中,重点向新疆倾斜,努力消除新疆部分城镇社区组织无办公用房、无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局面。针对新疆基层民政基础工作薄弱、机构不完善等问题,重点支持新疆尽快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民政所,不断夯实民政工作基础。
(六)全面加强新疆社会事务管理。要从新疆的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大对新疆社会事务管理的指导、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新疆民间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加强登记管理机构建设,帮助新疆建立健全民间组织的行政管理体制、社会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要加强对新疆区划调整、界线管理、地名管理指导力度;加大对平安边界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建设、沿边地名普查等工作支持力度,使之与新疆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要从新疆多民族多文化特点出发,根据新疆婚姻、殡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加大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县级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新疆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和教育工作,积极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争取将自治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列入“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规划建设项目,支持其他14个地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和6个重点县市救助保护站点项目建设,为新疆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救助、治疗、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七)进一步推进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利用全国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的契机,采取中央投入一部分、自治区筹集一部分、地州市县配套一部分的办法,加强集社会救助、救灾救援、基层政权管理、区划地名、社会福利、对外宣传、业务管理和指导、远程培训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网络作用,全面提高新疆民政部门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的能力。部信息中心要按照功能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协助民政厅提出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方案,推动全疆民政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体系建设,并在国家级重大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
(八)对南疆三地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事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科学编制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基础设施项目专门规划,不断加大对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针对南疆三地州的实际,南疆三地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住房维修和建设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对南疆三地州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有关司(局)要给予重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各司(局)、直属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新疆民政专项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工作,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要针对南疆三地州的特殊问题,指导新疆编制专项规划,落实扶持项目,保障规划实施。根据《意见》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新疆的投入力度”的要求,及时编制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类预算方案,与财政部对接落实。同时,要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研究提出适当降低地方配套投资比例的具体办法。
(二)加大对口支援工作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把援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支持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要完善和创新对口支援方式,不断拓宽援疆工作领域,全方位开展援疆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培育当地自我发展能力上,鼓励各省市在资金、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三地州的支持力度。要进一步扩大民政干部和专业人才的支援规模,加大对新疆民政各类人才的对口培训力度,鼓励更多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向新疆民政提供人才、资金、项目援助。
(三)努力夯实事业发展基础。新疆各级民政部门要大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依靠自身力量加快发展。要科学规划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前景,进一步加强事关民生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好党的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民政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大对民政事业的投入。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民政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新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四)加大新疆民政工作队伍建设力度。要将新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民政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全国民政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给予有力支持。支持新疆民政干部到民政部机关学习锻炼。以部属院校为基地,组织对新上任的县级以上民政局长进行岗前培训,定期组织民政局长进行更新知识轮训。支持新疆建设民政干部培训中心,以基层民政干部为重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请过来、走下去的做法,加强各级各类民政干部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新疆民政系统干部队伍的能力素质,为推动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供智力和人才支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