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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29:25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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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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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防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今年入汛以来,各地站在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把地质灾害防治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予以部署和落实,做到部署到位、检查到位、应急到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2010年的地质灾害防治有别于往年,西南干旱、西北降雪、南方暴雨等极端天气的出现,以及青海玉树地震等,使得地质灾害呈多发频发之势,防灾形势异常严峻。重大地质灾害事件时有发生,3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石沟村发生黄土崩塌,造成27人死亡。5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滑坡导致列车脱轨,造成19人死亡。6月2日,广西自治区玉林市、梧州市降雨引发群发性地质灾害,造成43人死亡和失踪。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地质灾害防治中的一些重要环节,需要进一步重视和强化。现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强化信息报送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特别是未能及时上报地质灾害灾情险情信息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未能及时上报的原因,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速报制度和月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75号)的有关规定,在报送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同时,对于《国家总体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和重大地质灾害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部报告。对于国土资源部门人员尚未抵达现场,暂未核实的地质灾害灾情,各地要将已知的情况及时报告,并及时将核实的信息补报。对于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以及媒体已经报道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事件,务必要在第一时间,通过传真、电话等多种方式将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报部。

二、强化应急反应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凡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又涉及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事宜,特别是一些突发性的灾害事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尽心尽力地予以指导、提供服务,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具有明确责任主体或地方政府已经明确灾害性质的地质灾害事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及时赶赴现场,积极主动服务,掌握进展情况并及时上报信息。

三、强化排查巡查

各地要在汛前完成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强化汛期巡查工作,修订监测手段和监测方法,完善防灾预案,组织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定期巡查。部近期将与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联合就做好公路、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各地要切实予以贯彻落实。四川、甘肃、陕西和青海省国土资源部门要指导和协助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尽快组织人员队伍,在雨季来临前对汶川地震灾区和玉树地震灾区的交通干道开展一次全面排危除险工作。

四、强化临灾避险

临灾避险是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的有效手段。各级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要从自身做起,坚决克服防止工作中可能的麻痹、懈怠思想和畏难情绪,以对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组织临灾避让。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险情,要及时协助和指导地方政府设置警戒线和警示牌,安排专人24小时看管,坚决防止群众转移后再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导致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恤金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沛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于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下达执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期限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证引黄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有计划地进行移民搬迁、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采矿、挖砂、采石。
  第十九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自为重点排污控制区。
  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焦、冶炼、洗煤、选矿、造纸、化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上汾河干流和水体开发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三给村以下干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增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在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市政污水排放管网和垃圾收集设施。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励垃圾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汾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汾河流域干流、支流及河滩、岸坡、坑塘、溶洞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汾河流域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汾河流域农田灌溉水体中,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禁止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禁止排放油类;禁止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灌溉水质定期组织监测,并公布水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内输送、存贮废水和污水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汾河流域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灾害的扩大。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申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后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使用排污费的;
  (三)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