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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5:24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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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煤安监司函办〔2009〕19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加强执法文书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现将该规范转发给你们,供学习借鉴。请各省局结合实际,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有效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业务处室及淮南、淮北、皖南三个监察分局。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格式要求统一,语言文字规范,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要正确选择和使用执法文书,做到从监察计划、监察预案、现场检查和处理、行政处罚、复查整改、案件归档的闭合管理。

第二章 文书的种类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五类22种标准式样执行。具体分类为:
笔录性文书:共5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决定性文书:共6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知性文书:共2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公函性文书:共5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依法移送书》、《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移送书》。
档案性文书:共3种。包括:《案件结案报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案卷(首页)》、和《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卷内目录》。
文书续页:1种。

第三章 文书的制作

第六条 文书原则上按照规定的格式使用电子版制作,特殊情况下,可以用黑色、蓝黑墨水或黑色水笔进行填写。填写书写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工整,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标点符号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确因填写错误,应该用杠线划去错误部分,划去部分或改写部分要有行政相对人押印或签字。公函性文书和档案性文书的填写不得有错误内容。
第七条 文书的表述应当语言准确,文字简练。禁止使用模糊含义的词语,禁止随意简化单位名称或使用非专业称谓。
第八条 预先设置栏目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扼要,完整、准确。要求签名的文书,执法人员签名栏不得少于二人签名。签名必须签署完整姓名,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一式多联的文书,如果采用填写时,副本应当使用复写纸,也可以用正本复印件代替。部分文书(如:煤矿安全监察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建议书)如果填写不下,可以用打印件代替。
第十条 省局机关业务处室和淮南、淮北、皖南三个监察分局监察执法过程中,必须根据执法对象和具体案情,正确选择相应的执法文书样式。做到使用的执法文书正确规范,阐述的理由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保证事实、理由、结论的一致性。

第一节 笔录性文书

第十一条 笔录性文书的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详尽。涉及案件关键事实部分,应尽量记录原话,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地点:现状和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等、下同)审核或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应使用文书续页记录。首页及续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页总数及页序号。空白部分应注明“以下空白”。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具体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1.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现场真实情况。
2.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对事故现场进行的现场勘察。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全称。
2.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合法证照号码。
3.写明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4.“检查人”栏目中要有所有参与执法人员的签名;“陪同检查”栏目写明陪同检查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人员或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姓名。
5.记录人应当是检查人中的一员,并签名。
6.“检查情况”栏目起始应当写明包括所有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目的和亮证情况、检查的过程、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文书内容按照省局《关于印发常用执法文书范本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函〔2009〕35号)中规定的内容制作,文书结尾应当注明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和处罚情况;作出当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拟作出处罚的,应当另案处理。
8.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
9.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人签字。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案件调查取证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使用,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事故调查、信访举报案件的查处。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是一名承办人员提问,另一名负责记录。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询问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询问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用指纹或签名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用指纹或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当场反应或者陈述、申辩时,可以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案件调查取证笔录》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省局或分局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2.写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3.正文起始部分要写明案由和违法行为类型。
4.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所在单位。
6.写明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7.写明该案件的调查人员的姓名,调查人员应当为两名以上。
8.正文部分要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2)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对拟行政处罚事项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
①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
②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内容。
9.正文结束紧接正文下一行要写明“以下空白”。
10.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己阅”等字句。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依法提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笔录性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地点。
2.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3.接到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时,记录人员应当签名。
4.申请记录正文部分要记载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类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由和要求。
5.正文结束紧接正文下一行要写明“以下空白”。
6.申请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内容属实”等字句。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人员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进行调查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调查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其中一名为记录人。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调查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调查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调查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调查人的原意。
7.在记录调查人和被调查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调查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调查人的回答。如被调查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调查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审阅笔录,被调查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调查人用指纹或签名确认。被调查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用指纹或签名确认。
10.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调查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调查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内容属实”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被调查人应当在文书末尾签名。
11.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多次调查。

第二节 决定性文书

第十八条 决定性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处理、命令、复查、立案、处罚、复议和责令,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罚得当、执法公正。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要下达的现场处理决定书的编号,本文书编号统一格式为“()煤安监 字[ ]第()号”,其中前“()”内填写地名简称,“[ ]”填写年份,“ ”内填写各处室和分局监察室简称,后“()”中填写具体文号。(以下条款同此规定)
2.写明被处理单位(人)全称和检查的具体时间。
3.写明具体违法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4.写明具体处理决定方式。处理决定应当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并根据具体违法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数量等依法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责令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处理决定。
5.写明参与执法人员的姓名及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人员签字。
6.被处理单位(人)应当在文书中签名及具体收到的日期。被处理的单位应当尽量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名。
7.文书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作出处理时间、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与文书制作日期,应尽量做到一致。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9.因事故调查或可能发生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资料、材料或设备时,暂时可以使用《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要下达的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编号。
2.写明被检查单位的全称。
3.写明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的具体时间。
4.写明下达撤出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事实原因和撤出人员的范围。
5.写明恢复撤出作业人员区域作业的具体条件。
6.作业现场负责人员应在文书中签署意见和日期。
7.现场执法人员签名,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人员签字。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在期限届届满后复查或经有关煤矿申请在期限内复查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2.写明被复查单位的全称。
3.写明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的决定内容及文书编号。
4.注明此次复查是“应你单位申请”还是“现整改期届满”(可勾选)。
5.写明对整改复查的具体意见,对此次复查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也要下达相应的执法文书。
6.被复查单位签署姓名和日期。
7.现场执法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
8.文书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进行可能进行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时使用,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立案报批的手续。
(二)使用说明
1.案由。可以分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检查发现的应当立案的案件;群众举报的案件;上级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跨行政执法区域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等。
2.案情摘要。
(1)写明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
(2)监察执法发现的案件要写明以下内容:
①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时间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时间;
②应当写明案发地点,案发地点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地点;
③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的,登记字号附后;
④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写明其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3)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①举报人、投诉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以及经常居住地址;
②举报人、投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以及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4)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写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5)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领导审阅。
(6)写明立案的事实依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监察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
②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③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④案情摘要文书纸页写不下,可以接转使用文书续页。
3.承办人员拟办意见。
(1)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
(2)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3)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其理由;
(4)承办人意见不能写明处罚意见。
4、省局或分局负责人审核后拟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明确两名以上具体承办人;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写明“拟不予立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处罚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和注册地址或居住地址。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对违法行为事实,一般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一种或数种并处)和数额。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8.对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
9.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分局填写“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局填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10.写明处罚日期即文书制作日期,填写处罚日期应当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相一致。
11.具体实施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本文书由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12.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13.加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或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和注册地址或居住地址。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写明违法的行为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质量和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一种或数种并处)和数额。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8.对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如处罚决定的种类为罚款的,应当写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处罚决定为吊销证照等其他种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期限。
9.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10.写明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该日期一般为省局或分局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
11.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2.加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或执法专用章。
13.当事人为个人的并且为多人的,应当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省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省局局长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列明申请人名称,其中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单位名称。
2.正文内容
(1)写明简要案由。
(2)写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证据和理由。
(3)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论和答辩理由。
(4)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结论。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维持;撤销、变更、限期履行职责以及确认违法等;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意见;责令被申请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及履行义务的期限。
3.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4.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5.送达文书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

第三节 通知性文书

第二十六条 通知性文书是根据被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条款、处罚依据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知被处罚行政相对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于收到本告知书3日内向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为个人,并且为多人的,应当分别通知到每个违法行为人。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使用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具体地点。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写明拟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告知当事人有行使陈述、申辩权(钩选),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期限比照行使要求听证权的限期执行,即收到告知书三日内。
8.当事人在文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9.执法告知人员签名,执法告知人员不少于两人。
10.写明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通知性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时使用,对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通知性文书也可以参照使用该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
2.写明送达文书的编号。
3.写明送达的详细地址。
4.写明采用什么方式送达,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5.受送达人(单位)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写明收到送达文件的日期。
6.送达执法人员签名,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
7.在受送达人拒收,作留置送达的情况下,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文书中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四节 公函性文书

第二十九条 省局和分局要定期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安全监察的关情况;超出管辖权限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发现的煤矿重点、难点问题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的,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违法行为超出管辖权限,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被移送单位全称。
2.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3.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4.移送案件原则上省局或分局负责人签发。
5.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6.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的全称。
2.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写明被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全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
4.写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被申请人的案由、行政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内容或人民法院裁决确认的内容。
6.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7.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和强制执行的项目。
8.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申请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9.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10.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90日内提出,即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11.法院强制执行不到位的,在结案报告中要记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就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工作沟通、交换意见时使用,适用于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建议。
(二)使用说明
1.下达文书的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写明全称。
2.提出的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使用附件。
3.写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文书落实和处理意见的反馈时间,原则上为10个工作日。
4.报送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分别签名。
5.本文书是针对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在煤矿安全日常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建议要有高度,并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内容。
6.注意文书语言表述准确,语气要合适,不能使用命令语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职权时,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与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监察意见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参照《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认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使用说明
1.涉嫌犯罪移送是根据案情初步审查情况,发现该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一步认定。
2.写明被移送的司法机关的全称,被移送的司法机关一般为同级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
3.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4.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5.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6.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7.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8.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署姓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9.文书中有两个“发送时间”,第一个“发送时间”是指签发人签发时要求的发送时间;第二个“发送时间”是指实际的送达时间。

第五节 档案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 省局处室和三个分局应按有关档案管理办法加强对文书档案的管理。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一案一档,执法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文书的原件或存根联,以及受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凭证等均应归入案件档案,没有存根联或存根联不便归入的,可以用复印件。每个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归档,将需要纳入的内容装订成册,并完整填写卷内目录。
其它文书等按序号装订在一起的文书,可以不改变原装订样式集中存档,不必一案一档,但应建立案件目录。
经过复议或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建立专门档案,将执法过程和复议、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文书纳入。文书应定期归档,及时整理,将文书档案分类保存,并建立案卷目录。文书档案按长期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结案报告》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终结时,由承办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将案件处理全过程中的全部材料归档时的文字综合报告。
(二)使用说明
1.提交结案报告的范围
(1)执法监察中已确立的案件;
(2)群众举报的案件;
(3)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
(4)跨行政执法区域移送的案件;
(5)有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案件;
(6)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7)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8)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9)涉外案件;
(10)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他立案的案件。
2.文书制作要求
(1)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联系地址。
(3)案件事实。首先,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写明执法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的经过。最后,写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4)处罚要点。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违法标的物的数量、数额)方面的情况、行政争议的处理情况以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相关证据。在这一栏目中,只需列出各项证据的名称即可,如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
(6)写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7)承办签署姓名。
(8)单位负责人审批审核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提出同意结案与否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案卷(首页)》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全部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时。
(二)使用说明
1.案由应当用一句话概括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
2.处理结果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的内容。要分项写明处罚的方式。
3.写明该案件办理的起止日期。
4.写明该案卷保存的年限。
5.写明本卷文书的件数和页数。
6.写明本卷文书的归档号和归档日期。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卷内目录》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全部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时。
(二)使用说明
1.卷内文书的顺序号要按时间顺序排列。
2.文件上原编号要求有文件编号的要写明字号。
3.文件日期要求写明该文书的制作日期。
4.标题要写明卷内文书的名称。
5.文件所在页号要求写明每个文书在案卷中的起止页码,页码应当按文书的前后顺序统一编写,并标在每页的右上角。
6.备注栏内有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此栏填写。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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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甘肃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