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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9:32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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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经贸贸易[2002]70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总工会(财贸工会):

  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建立良好社会信用的基础。我国商贸流通领域历来就有以德经商、诚信为本的传统美德。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提高商贸流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巩固和扩大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治本方面的成果,促进商贸流通行业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增强商贸流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参与职业道德建设的积极性,弘扬传统商业美德,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现就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商贸流通行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桥梁和纽带,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与生产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联系最紧密,经营活动最频繁、最开放,是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窗口。当前,社会信用、企业信用、商业信用、个人信用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少需要急待解决的问题,假冒伪劣、欺诈贿赂、偷税漏税、逃废债务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仍很突出。因此,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任务既紧迫又艰巨,特别是在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形势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是提高人们的商业信用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治本之策和必由之路。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新形势,要进一步加大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力度,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为融入经济全球化创造良好的道德环境。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用已成为商业企业竞争取胜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企业才能树立好的形象,保持强大和持续的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基本道德规范,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体系为目标,大力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商贸流通队伍,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

  (二)主要任务。

  通过加强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全面提升商贸流通行业职业道德水平;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岗位成才等活动,提高商贸流通行业职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自觉性和积极性;通过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和职工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顾客第一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意识;通过建立健全商业企业信用和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体系,促进商业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三)原则。

  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要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公民道德建设基本规范要求相适应;坚持继承传统商业美德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坚持遵守法律法规与加强行业自律相统一;坚持把商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与建立健全行业标准的特殊要求相结合;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相配套;坚持商业职业道德教育与社会实践相配合。既立足商品流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又紧密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和行业发展变化的趋势,既注重现代流通发展的新要求,又结合传统流通业的特点,既包括大型企业,又兼顾中小型企业,以诚实守信、杜绝假冒伪劣为核心内容,全面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三、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守法。

  遵守法律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基础,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商品的质量、商品价格、广告宣传、经济合同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范和约束。企业和职工要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经营的现象。

  (二)诚信。

  诚信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商贸流通企业要以“德、诚、信”为出发点,以“货真价实、买卖公平”为经营原则,牢固树立以德经商、以信兴业、诚信为本的企业理念和价值观,塑造奋发向上、与时俱进的企业精神。

  (三)公平。

  公平是企业经营的最基本要求,特别是商品的价格必须公平、合理,做到货真价实,杜绝价格欺诈和缺斤少两等不良行为。同行之间的竞争必须公平,不以非法或非道德手段来排挤、打击、损害竞争对手或垄断市场。选择供货渠道要重信誉、公正、透明,不暗箱操作,不歧视小规模供货商,不向供货商收取不合理费用,与供货商必须建立正常的供货关系,不与供货商发生债务纠纷,做到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四)敬业。

  爱岗敬业是每个职工必须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要大力倡导敬业奉献的职业精神,积极开展职业观念、态度、技能、纪律、作风、责任等方面的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等活动,鼓励职工争当“文明职工”、“职业能手”、“服务明星”、“敬业标兵”,培养造就一批职业道德水平高、业务素质过硬的职工队伍。

  (五)服务。

  服务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落脚点。商贸流通企业经营的宗旨是一切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企业必须强化服务意识,不断创新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要大力倡导热情服务、微笑服务、真诚服务,一切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想顾客所想,急顾客所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对不同消费层次和消费水平的顾客要一视同仁,切实做到童叟无欺。要不断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为消费者创造快捷、舒适的购物环境。要结合市场变化的新特点,不断扩大售后服务内容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切实做到“包退、包换、包修”。

  四、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要把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促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的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实施意见,建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目标管理机制,通过严格的检查、考核和奖励制度,使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能够有效地贯彻落实。

  (二)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流通行业协会、流通企业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优势,指导、支持他们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流通行业协会,要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包括企业行为规范、职工行为规范、服务规范等内容在内的职业道德规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对违规违法企业以及非道德的行为及时进行披露。流通企业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体,要把“以德治企,以德兴业”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环节,采取切实措施,制定规范的企业行为准则,逐步完善服务承诺制、社会公示制,积极接受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积极推动其参与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工会组织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开展职业道德规范、职业技能、文明用语及外语、法律等知识的教育,大力加强和推动职工岗位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达标创优、劳动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

  (四)积极开展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要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为契机,全面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商业企业不断完善商业信用体系建设,从根本上规范商贸流通企业的信用行为。要从重点企业、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入手,逐步建立起商业企业、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科学的商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逐步完善商业信用的认证和防范机制。

  (五)培育典型,树立品牌,以点带面,不断深化。

  要进一步发挥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和地方示范单位在打假、防假、拒假和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方面的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充分发挥“青年文明号”、“职业道德双十佳”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典型示范作用。努力推进品牌服务、星级服务、诚信服务的深入开展,营造人人争创品牌,争当服务明星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培养、树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表彰在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如文明职工、文明单位、岗位能手、职业道德标兵、服务品牌等,不断扩大和深化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内涵,激励职工做诚信人,办诚信事。

  (六)加强宣传教育,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加强“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教育,广泛开展“以德兴商”活动,使“诚信”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职工的言行紧密联系起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新闻媒体和各种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为全行业开展活动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批评、揭露错误及丑恶的道德行为,努力促进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取得新成效,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体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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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咨询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委托咨询评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机关委托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支付费用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科研项目和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研究任务书);

  (二)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投资或建设规划;

  (三)与军工投资管理有关的其他专题。

  第三条  具有军工专业咨询资格、取得军工保密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和军工项目审核中心,经国防科工委确认,列入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目录内的咨询评估单位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有利于培育国防科技工业专业特色咨询评估队伍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军工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的竞争。

第二章 委托评估 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统一出具《委托评估书》(见附件一)。国防科工委其他部门不得指定咨询评估单位,国防科工委各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咨询评估专家。

  第六条  委托评估工作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项目特点,结合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内咨询评估单位的专业优势、质量水平和已承担的任务量,确定委托咨询评估单位。

  第七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咨询评估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优化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八条  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或委托目录内其他咨询评估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委托评估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

  对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事项,在《委托评估书》中还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具体范围、内容深度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  咨询评估单位需按《委托评估书》的要求,按时完成咨询评估工作,提供正式书面咨询评估报告,一式五份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机关有特殊要求的,按特殊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按照独立、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技术政策、能力结构调整方案和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委托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咨询评估意见,优化项目方案。

第三章 评估费用 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的标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情况,考虑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后核定。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建议书咨询评估费用按照3—4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费用按照4—5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

  第十四条  按系统工程组织的项目规划方案和相关项目的咨询评估,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采取按系统工程各子项分别核定费用,再乘以系统工程调整系数的方法核定。

  系统工程调整系数为0.4—0.5。

  第十五条  与投资管理有关的专题研究咨询项目,应在《委托评估书》中协商明确取费额,并按合同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评估费用在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中单列,按半年进行结算。费用额度根据评估单位承担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报委领导批准后,列入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入国防科工委部门预算。

  各咨询评估单位可根据自身完成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咨询评估取费的申请。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按年度组织对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进行评选,对咨询评估质量优秀的项目给于资金奖励,对咨询评估质量低劣的项目进行资金处罚。奖励和处罚费用在下一年度咨询评估付费时列补或扣减。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年度咨询评估费用安排情况,应在机关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不得收取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组织专家,对完成的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或暂停后续委托任务;情节严重的,从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中删除。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干预评估单位正常的评估活动,或私自授意评估单位提出倾向性的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估费用的支付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附件:

  1国防科工委委托评估书
  
  2军工项目咨询评估取费调整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