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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4:36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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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人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由于石油产品的价格波动较为频繁,石油石化企业的利润不稳定,将影响部分地区的利益,为确保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的平稳运行,国务院决定,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从 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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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7]13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农垦局、各国有农场:
  现将《湖北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附件:
  湖北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农垦现代农业建设步伐,加强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农垦系统现代农业建设,以项目形式投入并实施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省财政从2007年开始每年安排2000万元,以后年度随省级财力的增强而增加。市、县两级财政每年也要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农场改革加快国有农场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6]79号)规定,安排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农垦企业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对象:由省政府确定或省农垦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现代农业建设示范农场。
  第五条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范围:
  1、优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项目。重点支持优质粮棉产业基地建设、名特优水产繁养基地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生态农业及有机农业基地建设等;
  2、农业科技推广与应用示范项目。重点支持良种良法引进与推广、新技术展示园区建设等;
  3、农业机械化建设项目。重点支持主要农作物农机装备更新、工厂化养殖机械更新、精准农业设施配套与更新等;
  4、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项目。重点支持引进开发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适销对路的精深加工产品,建立市场型、科技型和效益型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 机构、人员经费;
  2、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
  3、 弥补企业亏损;
  4、 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项目;
  5、 其他与本办法第五条使用范围不符的支出。
  第七条项目申报。现代农业建设示范农场建设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均可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农垦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本项资金。本年度申报下年度的建设项目。
  项目所在地财政、农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农垦企业编制现代农业建设项目申报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属性、项目承担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包括项目由来、市场需求、资源交通条件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实施地点和范围、实施内容、实施步骤、组织落实、预期目标等。
  (四)项目效益分析,包括成本效益、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农工增收和吸纳就业能力等)。
  (五)项目经费预算,包括项目总投资、财政投入预算、项目单位投入、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投入情况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报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省财政厅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文本。
  第八条项目审批。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咨询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项目评审报告。对中选项目,商省财政厅后下达批复文件,并列入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未中选项目转入以后年度的备选项目。
  第九条项目所在地农垦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保证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申报内容进行项目建设工作。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情况,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反馈上述信息。
  第十条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推进项目资金的报帐制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现代农业建设专项资金应本着规范、科学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可以停止拨付或追回资金。责任方是项目建设单位的,三年内不再向该单位安排本项资金;责任方是所在地财政部门的,两年内不再向该地安排本项资金。
  第十二条项目完工后,省财政、省农垦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项目进行审计或验收,编制绩效考评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决算工作,形成的资产要按照资金的拨付性质,纳入相应的资产及权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