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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5:43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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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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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全面、真实反映外贸企业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编制上报问题
(一)报表汇编范围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完整反映本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原则编制会计报表,对具有控股权的被投资企业,不论其经营何种业务,是否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都应继续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合并会计报表。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完整反映本地区所属外贸企业的财务状况的汇编原则,汇总编报1999年度地方外贸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外贸企业,均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的种类、格式、数据软盘要求以及报送时间,编报年度会计报表。
(三)报表报送方法
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外贸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于2000年4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涉外司、统计评价司分别上报一份1999年度会计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数
据软盘。数据软盘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编制的汇总报表数据、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和所属基层单位分户数据软盘。
(四)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认真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财务状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报表的汇编(合并)范围;
2.企业出口收汇、实现利润及其分配情况;
3.每美元出口成本较上年增减情况及简要分析;
4.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及问题;
5.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应列明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金额);
6.库存商品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7.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8.长期投资的构成及主要问题;
9.工效挂钩计提的工资情况及人均工资状况;
10.应付福利费和公益金的提取、使用状况;
11.企业住房基金来源及使用状况,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12.财产损失的情况;
1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报表指标填报口径
鉴于我部下发的《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以下简称“统一汇总报表”)与外贸企业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编制的基础会计报表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便于企业填报,特统一口径如下:
(一)资产负债类
1.本表内“年初数”有关指标根据外贸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按“统一汇总报表”口径调整编制。
2.本表内“年末数”指标以外贸企业1999年年终会计决算指标根据“统一汇总报表”要求填报。
3.本表内“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由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外贸企业填列。
4.本表内“合并价差”、“少数股东权益”、“未确认的投资损失”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列。
5.本表内“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反映长期投资为零后继续亏损,填报时在此栏反映。
6.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7.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收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8.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应收股利”、“应收利息”、“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9.原外贸企业报表“应收账款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0.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合并填入本表“长期投资”项内。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固定资产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2.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工程物资”填入本表“在建工程”项内。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填入本表“递延资产”项内。
14.原外贸企业、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付款”、“其他未交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6.原外贸企业报表“未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利润”项下。
17.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代销商品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8.原外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国有股股利”、“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填入本表“其他长期负债”项下。
19.原外贸企业报表中“主管部门留存公积”本表勿需填列。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1.本表“少数股东权益”和“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仅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报。
2.本表“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利润”和“结转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指标,外贸企业勿需填列。
3.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收入”项下。
4.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填入本表“商品(营业)净收入”项下。
5.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成本”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成本”项下。
6.原外贸企业报表“经营费用”填入本表“销售营业费用”项下。
7.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填入本表“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下。
8.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利润”填入本表“销售利润”项下。
9.原外贸企业报表“净利润——其他(加项)”填入本表“其他调整因素”项下。
10.原外贸企业报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公益金”填入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提取公益金”项下。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2.原外贸企业报表“汇兑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存货跌价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4.原外贸企业报表“转出(入)机电产品出口信贷销售盈亏”、“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利润(亏损以“-”号表示)”填入本表“营业利润——其他支出(减项)”项下。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应付利润——已分配普通股股利”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6.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进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收入。
17.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成本”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成本(不包括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18.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包括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三)外贸企业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表(会年企附02表)、基本情况表(会年企附03表),根据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编制。
(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会年企附04表)仅由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填列。
(五)外贸企业补充指标表(会企外补03表)根据财政部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填报。其中“工效挂钩清算情况”有关项目,仅由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外贸企业填列。
三、相关财务政策的说明
(一)国有外贸企业取得财政部门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企业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财政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资本公积项下单独反映,待以后年度企业增资扩股时增购国家股。
(二)外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会处理,仍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和《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要求,外贸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中央外贸企业编制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并由集团总部或母公司
、总公司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必须根据重要性原则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个别会计报表,并负审计责任。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控股上市公司,按国家其他法规审计,不包括在抽查范围内。
会计师事务所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事项实施审计外,还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86号)的要求,对外贸企业有关重要会计事项予以重点披露。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



2000年1月6日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类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抽查时必须按规定数量提取样品;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抽查企业。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经批准必须统一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向企业摊派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行向企业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四)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强行向企业征收会议费或指令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十)向企业收取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等所需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无偿占用企业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强行借调资金;
(十二)强行为企业代购生产原材料,强行向企业推销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企业对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无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三)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贸、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收取专项基金和税费附加问题,可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发出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报告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查清事实。对确属摊派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及企业。
对摊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因摊派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向企业摊派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