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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9:02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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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9〕7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锡政发〔2004〕306号)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择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不持有异议,则可确定该估价机构承担拆迁项目估价工作;如果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此提出异议,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其他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成片简、旧房屋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和成套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的样本房屋应当是在拆迁范围内与多数被拆迁房屋相类似的房屋,抽样估价结果作为该项目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

  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评估费由被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房屋拆迁评估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工作时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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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
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
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
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
、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
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
,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
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
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
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
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
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
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
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
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余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
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
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
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
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
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
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