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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邮件处理办法(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3:4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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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邮件处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邮件处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总则
  运城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运城市政府的门户网站,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市长信箱”,是转变政府职能、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和窗口。为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建设和管理,确保“市长信箱”正常运行,使“市长信箱”邮件的日常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模式
  “市长信箱”邮件实行市政府门户网站受理、承办,市政府办公厅各对口业务科室分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办理及反馈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签收
  “市长信箱”邮件由市政府门户网站确定专职信箱管理员负责受理,在每个工作日定时接收,按序编号、登记,并填写“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电子邮件办理卡”,交市政府门户网站负责人审查。
  
  第四条 办理
  “市长信箱”邮件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审查后的市长邮件由市政府门户网站确定专门的邮件办理员呈报市政府秘书长阅批。
  (二)按照市政府秘书长签批意见,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呈报所批转市领导阅批。
  (三)根据市领导批示意见,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发送至所签批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科室进行办理。
  (四)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进行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分办业务科室或邮件办理员将邮件及领导批示复印件传送给承办单位,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对需要调查或协调的,市政府办公厅业务科室应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秘书长组织调查或协调,并形成调查或协调纪要。
  
  第五条 回复
  “市长信箱”邮件办理完毕后,由具体承办单位(指相关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科室)将邮件办理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给市政府门户网站邮件办理员。邮件办理员拟写好回复函,将回复函及办理结果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市领导审核同意后,在“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电子邮件办理卡”办理结果栏填写回复内容,并交由“市长信箱”管理员进行网上回复。
  
  第六条 办理时限
  (一)普通邮件在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
  (二)重要邮件中,凡不需调查、协调可以解决的邮件,在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对需要经过调查、协调才能解决的,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予以回复。对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具体承办单位要在办理结果中对延长原因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机构及人员保障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长信箱”的管理、维护和受理机构。政府门户网站负责人为“市长信箱”主要负责人,并确定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作为“市长信箱”的管理员和办理员,负责“市长信箱”的管理、维护及邮件的签收、登记、办理与回复等工作。
  (二)为保证“市长信箱”邮件及时转办、处理与反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各单位须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并明确承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作为邮件办理责任人具体承担市政府批转“市长信箱”邮件的办理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附则
  (一)“市长信箱”邮件的回复,原则上直接向来函人答复;对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邮件回复,可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答复。
  (二)对省政府批转的“省长信箱”邮件,参照本办法进行办理。
  (三)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市长信箱”邮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归档和通报。
  (四)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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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部门
发布时间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5.24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6.23

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6.23

4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2004.8.13

5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11.5

6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9.29

7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9.29

8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2.21

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7.3

10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10.8.5

11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5号令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12.17

12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3.14

13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4.19

14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2.4.29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7.23

16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5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0.28

17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6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1.7

18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30

19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4

20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1.11

21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2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3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4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9.6

2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6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9.6

26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2.26

27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合作总社、国家质检总局
2002.10.14

28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2002.02.04

29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4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1.14

30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7.18

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窗体底端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2006.10.10

3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11

3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36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5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1.18

37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6.23

38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28

3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0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04.29

40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0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6.25

41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4.15

4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10.3.15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
2000.06.16

4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6.07

45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
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
2007.03.01

46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2.01.24

47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09.18

48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09.18

51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11.23

55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1.9.17

56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1.9.17

57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第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2.7.23

58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第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2.7.23

59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2.18

61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9.15

66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3.12

67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1.21

68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4.19

69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3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70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3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71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5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10.15

72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8.10

73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1.14

74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20

7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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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指为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而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教育。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体系。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教育、民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宣传部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六)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同级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宣传部门、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管理和使用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
(三)定期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负责其他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畴,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分别实施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初级中学以上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知识、国防观念、国防时事和军事技能。
第十九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当接受国情、国防观念的教育,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法制和军事常识等方面的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后备力量知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国防理论以及军事技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和军事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教育训练、征兵、民兵组织整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和重大节日,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工作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结合组织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结合高等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进行国防教育,鼓励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文化课、体育课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运用广播、报刊、板报等形式,分别对居民和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国防教育基地,利用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教育俱乐部、革命战争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军队干部和院校教师;
(二)专职武装干部、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领导干部、离退休人员及英雄模范人物;
(四)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或统一组织编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编写国防教育辅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