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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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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个私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商联合会、个私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或直接受理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征询与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公示期满,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未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公告。

第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经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

延续确认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除收取必要的公告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已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丽水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非认定使用商品不得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商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撤销已被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丽水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延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五)超越认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

(七)因产品质量或服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丽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丽水市著名商标,可在有效期届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延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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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监察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建设,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8%以内,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平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在规定的户平面积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单户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单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投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责任书中应明确单套住宅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责任书确定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签订后,项目开发单位应当持责任书和相关资料按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前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十七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按实列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依法推行货币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点工程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鼓励单位统一组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或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物价部门确定。凡未按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举报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和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者。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购买的,应当重新申请;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向其销售或者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买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五年要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对象,价格按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除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外,房屋出售人应向当地政府交纳成交额1%的综合地价款;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按评估价格确定该房屋收取综合地价款的基数。综合地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

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开发企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扩大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的,由规划部门查处;

(二)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或在标价之外收取其它未标明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三)开发企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四)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价格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房价款,并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进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三)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岭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有发展前景,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活动。
第四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铁岭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铁岭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铁岭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对国家或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 凡符合铁岭市名牌产品推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下列产品:
(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的产品;
(四)代表铁岭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八条 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铁岭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如原煤);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第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铁岭市名牌产品申报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四)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铁岭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授予“铁岭市品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求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伪造或冒用铁岭市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铁岭市名牌产品属新产品,且列入市及市以上技术规划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申报质量管理奖。生产名牌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提取比例基础上,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1‰提出销售奖励,计入销售“大包干”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的1‰以内发放奖金,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铁岭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经营该产品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璜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铁岭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铁岭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在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应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政府物资采购计划,列入各有关部门扶优重点,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创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对创名牌产品工作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