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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31:2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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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4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日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国有投融资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下称“投融资公司”)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公司主要包括: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

第四条 投融资公司实行市场运作、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对国有投资资产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监管投融资公司的财务管理,通过派驻财务总监等方式,依法对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融资(担保)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对投融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报市政府决定:

(一)年度投融资(担保)计划;

(二)重大投融资(500万元以上)、重大担保(500万元以上)、利润分配和资本运作事项;

(三)重大人事任免;

(四)重大薪酬结构调整;

(五)重大组织结构和权限调整;

(六)预算及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投融资公司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担保)业务。政府投资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政府统借统还资金、政府贷款贴息等。

第八条 投融资公司开展投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如下报审程序:

(一)项目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项目建设和融资申请,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批转相应的投融资公司受理;

(二)制订计划。投融资公司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制订投融资(担保)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计划(包括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可行性报告、投融资(担保)总规模、实施步骤、债务期限、还贷来源等;

(三)初步审核。投融资公司的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及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应报送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四)最终审定。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由管委会审议;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低于500万元、担保低于500万元的计划由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研究审定,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批准文件的项目,由市政府出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组织实施。投融资公司依据市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投融资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融资公司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投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营运情况,报告时邀请人大、政协参加,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投融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财政、会计等法律法规,加强公司会计核算和管理,如实、及时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定期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办公室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融资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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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1978年6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先行,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良好的军事运输,对保证革命战争胜利具有重要作用。为使军队与铁路、水路交通部门密切协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和战时交通保障,完成平时、战时的军事运输任务,特在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以下简称铁路、水路部门)实行派驻军事代表制度,设置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二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遂行军事交通任务的代表,也是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完成军事运输任务和做好交通战备、战时交通保障工作的助手。
第三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要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贯彻军、政、民运输统一指挥,铁、水、公路综合运用,运输、抢修、防护紧密结合的方针,依靠铁路、水路部门,依靠部队,依靠地方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任务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国防交通建设和军事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计划、组织、指挥铁路、水路军事运输。组织铁路、水路部门和部队的协同,保证迅速、准确、保密、安全、节约地完成军事运输任务。
(三)根据总部和军区的意图,研究战时交通保障方案,向铁路、水路及有关部门提出军事要求,并参与有关工作。
(四)协助部队编制战备输送方案和进行输送训练。会同铁路、水路部门编制和落实战备输送保障方案。
(五)掌握有关交通运输情况,搜集研究有关交通资料。
(六)审核、结算并指导部队正确使用军事交通费。
(七)参与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验收,检查指导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
(八)协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水路沿线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工作。
(九)协同车站、港口管理零星军人的运送事宜。
(十)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设置
(一)在铁路局、分局、主要车站派设驻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分别相当于师、团、营级单位。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沿海、长江、内河的港航部门派设相应的师、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港航部门较多的地区,设置地区的师或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驻在其中的一个港航部门。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由军区或总部派出,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设置、撤销,由军区提出建议,上报审批。
(四)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政治委员。师级军事代表办事处设科和政治处。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参谋和必要的政治、行政工作人员。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参谋。
(五)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后勤保障、军用通信,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领导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受军队派出机关领导,同时接受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的领导。
(二)各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党政、业务工作实行逐级垂直领导。
(三)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由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书记兼任第一政治委员。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将派驻的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主要负责同志选入党委(或常委)。
(四)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积极领导和组织完成军事交通任务。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向铁路、水路部门党委请求报告工作,转达派出机关布置的任务和要求。
第七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当地政府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取得领导和支持。地方政府应关心和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提供有关交通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开设的军用饮食供应站提出供应任务。军用饮食供应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供应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供应任务。
第八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水路部门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和铁路、水路部门团结一致,互相配合,密切协商,主动通报情况,共同完成任务。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关心和支持铁路、水路部门的生产建设,积极参加有关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遵守铁路、水路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铁路、水路部门应积极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他们关于军事运输、交通战备和战时交通保障方面的要求和建议,征求他们对长远规划、基本建设、车船制造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执行军事运输规章制度,严守军事机密。
(四)铁路、水路部门要关心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免费提供办公房舍、办公设备和通信设备,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发给与其干部相同规定的公用免费乘车、乘船凭证,协助解决住房、医疗等生活问题。
(五)车站、港口应根据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保证执行紧急或特殊任务的零星军人乘车、乘船的需要。
第九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部队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熟悉管内驻军有关情况,帮助部队搞好军事运输工作,向部队宣传有关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介绍情况,尽力解决部队运输中的困难。
(二)部队在组织实施军事运输时,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的指导,与军事代表办事处主动联系,及时向他们反映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其传达的上级命令和指示。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和执行铁路、水路抢修、防护任务的部队,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同。
(四)驻车站、港口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执行《纪律条令》规定的任务时,受卫戍、警备区或担任当地警备勤务的驻军的领导。派到车站、港口执勤的分队应与军事代表办事处取得联系。
第十条 对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
(一)努力学习马列著作和毛主席著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搞好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革命化建设。
(二)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虚心向铁路、水路部门和人民群众学习,严格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三)树立全局观念、政策观念,正确处理平时与战时、民运与军运、国民经济建设与国防交通建设的关系,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为战争服务。
(四)发扬一不怕苦、二不怕死的革命精神,谦虚谨慎、积极主动、准确及时、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努力学习军事和铁路、水路有关业务知识,认真研究现代战争中军事交通保障的课题,提高军事素质,精通职业务,做到又红又专。
(六)保持高度的革命警惕,严守国家军事机密,增强战备观念,时刻准备打仗。


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把基金筹措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农业发展基金建立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不得减少,可以与农业发展基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并要注意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三、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由县、乡两级筹集使用。建立基金后,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状况,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今后除中央和省确定的大型项目、跨地区的工程外,各地需要增加的支援农业项目的资金,原则上都由各地自行筹措安排解决。省农业、水利、林业、水产等部门,可以根
据全省农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对各地提出开发建设任务,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和资金来源,具体安排落实。
四、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管理。财政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决算、财务会计、统计、监督检查等项管理制度,使这项基金在支援农业生产、特别是粮棉油生产中,发挥应有的效益。
五、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为了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10%。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部分。提取比例,财政补贴县(市、区)和中央、省确定的扶贫县(区)不少于50%,其他县(市、区)不少于70%。各县(市、区)提取的具
体比例,由市政府、行署核定落实,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议价粮油(议转平部分除外)经营环节,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
(六)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按50%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20%的资金中,按不少于20%提取。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核定落实。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2%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零点三元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2.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3.从猪皮收购环节按每张零点五元提取的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
4.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头零点三元)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5.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5%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缴乡(镇)财政所。
(六)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县级供销社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县级财政部门。
(七)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由省二轻厅负责提取、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九)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省纺织工业厅供销公司负责提取和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十)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安排;一半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按规定提取,均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款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完成征集或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也可委托银行从
其帐户中代扣。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
(一)省管理的:由省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省管部分。
(二)市(地)管理的:由市(地)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经与县(市、区)政府协商并经省政府同意,允许市(地)从县级管理的基金中少量集中的部分。
(三)县(市、区)管理的:从县级及县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留县(市、区)部分;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
;新菜地开发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县(市、区)征集部分。

(四)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安排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县(市、区)政府规定分给乡(镇)的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分;其他由县(市、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增强农业发展后劲,重点支持粮、棉、油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其主要投向是:
(一)粮食的提价补贴(限于农林特产农业税50%部分)和增产粮、棉、油的奖励;
(二)农田水利建设、土壤改良和土地垦复;
(三)农业技术推广;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五)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增产粮、棉、油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生猪生产扶持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实行专款专用,取之于哪个项目的资金,用之于发展那个项目的生产。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财政部门为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或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管理;要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制度,有的要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所有资金都要先收后支,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要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安排

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要根据上年基金征集情况和本年度确有把握的基金来源,按照农业发展规划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农业发展基金分配使用计划。 年度分配使用计划的制定,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使用方向,
提报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汇总平衡,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经批准的年度使用分配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实施。 农业发展基金应坚持按项目、进度投放和管理,讲究投入产出,注重经济效益,使各项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使用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都应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支持、周转使用,以不断壮大发展农业的资金力量,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3月30日